一、 审判实践中对于“本车人员”以及“第三者”的范围如何界定?“本车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位于保险车辆之外是否能够归入“第三者”的范围,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到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
一、 审判实践中对于“本车人员”以及“第三者”的范围如何界定?“本车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位于保险车辆之外是否能够归入“第三者”的范围,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第一种观点认为:因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到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
为依法妥善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天津法院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南。一、确定案件诉讼主体(一)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是:1. 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2. 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和被扶养人;近亲属应区分为两个顺序,等一顺序为死亡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无第一顺序近亲属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可作为原告起诉。同一顺序的近亲属应作为共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5年12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2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市法院此类案件的办案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实践,制定本裁判指引。 一、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的事项系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及签名,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11〕44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两级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于2010年7月22日由我院审判委员会2011年第51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深入贯彻落实。各地在执行本指导意见时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法院两级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已于2010年7月22日由我院审判委员会2011年第51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深入贯彻落实。各地在执行本指导意见时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1、保险
为妥善、正确、及时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裁判指引: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其中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机动车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
为了妥善、正确、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一、2004年5月1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已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时,应当将相应的保险公司列为案件被告。第
第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的,应当按照实际驾驶人承担责任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该条规定中的实际驾驶人无法查明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举证证明其与实际驾驶人之间的关系,但肇事车辆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除外。第二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各机动车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损害,各机动车均有过错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比例确定。交通事故责任难以确定比例的,由各机动车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 机动车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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