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2015年12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执行专业委员会第21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统一全市法院此类案件的办案标准和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实践,制定本裁判指引。
一、投保人应如实告知的事项系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及签名,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对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的内容予以确认的除外。
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时,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向其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标的转让且经保险人批单同意变更被保险人的,保险人对原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新的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向其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保险人仅以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为由,主张投保人已追认保险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代签字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保险人以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险种向同一保险人再次或多次投保,其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过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应该免除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变动内容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在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与下列情形有关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已经履行提示义务,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无牌车辆或套牌车辆的;
(三)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车辆的;
(四)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
事故发生后,由他人冒名顶替实际驾驶人的,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参照本条第一款第(四)项处理。
与下列情形有关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已经履行提示义务,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不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车辆超载的;
(二)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或持计分达到12分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
(三)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
六、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应由交强险赔付的保险金保险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损失,诉请保险人向其支付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第三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判决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八、由保险人印制的载明“该案一切赔偿责任业已终结”的收款收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最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协议的依据;但保险人有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说明了赔偿范围、标准、方法、数额等基本情况,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已明确表示同意终结赔偿的,可以认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终结。
九、同一合同项下涉及多个保险险种,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诉请保险人赔付的,各险种分别计算诉讼时效。
对同一合同项下同一险种涉及同一次事故导致多个保险赔付的,被保险人主张应以最后一个赔付请求权确定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车上人员下车后因本车发生保险事故受到损害,主张保险人应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车辆驾驶员及被保险人除外。
车上人员因车辆发生危急状况而跳车或因发生保险事故被甩出车外受到损害,主张保险人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一、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全损或推定全损时,保险人主张应当按照保险条款规定的计算公式,以保险条款规定的新车购置价扣除已使用月数折旧后的价格作为车辆实际价值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举证证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显失公平的除外。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应委托中介机构对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评估。
十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致害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侵权人,均应理解为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中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主体,包括单位与个人,如驾驶员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则致害人、侵权人应为其所在的单位。
十三、挂靠车主以被挂靠单位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发生保险事故后,挂靠车主以本人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被保险人以挂靠车主已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诉讼中,可以通知挂靠车主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挂靠单位同意保险金直接赔付给实际车主的,人民法院可直接判决保险人向实际车主支付保险金。
十四、牵引车拖带挂车行驶时发生保险事故的,承保牵引车、挂车的各保险人应按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占两车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牵引车与挂车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以保险条款之“牵引车与挂车连为一体发生事故,两车的保险赔偿限额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的规定为由,主张其仅以牵引车的保险金额为限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五、被保险人以其在两人或多人共同致害的交通事故中已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的,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中之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定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六、车辆损失险中,被保险人未及时联系保险人定损即进行维修,保险人经核损认为被保险人主张的车损价格过高并提出评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保险人怠于履行查勘、核损义务,被保险人委托依法登记的车辆维修企业正常维修后,主张保险人应向其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七、《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赔偿请求权,不仅包括侵权赔偿请求权,也包括违约赔偿请求权等其他请求权。
十八、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当被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主张赔偿请求权时,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九、保险人赔偿托运人之后向承运人追偿,承运人以该货物运输险系其代托运人投保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赔偿托运人之后向承运人追偿,承运人以托运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承运人的索赔权且已告知保险人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十、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人要求第三者赔偿公估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一、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就其支付的保险金向第三者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利息应自保险人实际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计算。
二十二、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者主张其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有仲裁协议,案件应由仲裁机构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仲裁条款的除外。
二十三、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第三者抗辩主张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所依据的保险合同无效或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错误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二十四、本指引与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为准。
二十五、本裁判指引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十六、本裁判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裁判指引实施后尚未审结的案件,适用本裁判指引。凡本院过去的规定与本裁判指引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二十七、本指引施行后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冲突的,由相关业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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