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闽05民终4915号原告(被上诉人):廖某、朱某被告(上诉人):R保险公司泉州公司廖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涉案小型轿车登记在廖某名下。涉案小型轿车在R保险公司泉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被保险人(投保人)为廖某,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6日0时起至2020年9月5日24时止。2019年9月8日18时许,朱某驾驶涉案小型轿车,与行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驾车逃逸。王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认定,朱某负本次事
(2020)苏民申858号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南某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第三人:刘某2018年3月2日17时12分,何某驾驶重型半挂车牵引挂车在某路段行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先与同车道内前方向行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擦碰撞,又与道路中央的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失。交警部门认定,何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牵引挂车的车辆所有人是第三人刘某。2017年11月12日,刘某作为被保险人向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
(2020)苏09民终4257号原告(被上诉人):蒋某被告(上诉人):财保盐城分公司蒋某所有的A号车辆原为某机械厂所有,该车在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缴纳了保费6198.87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8日14时至2018年9月28日24时。2017年12月19日蒋某又加保494.69元。2018年1月16日,蒋某申请退保未果,诉至法院。一审中,蒋某陈述,某机械厂于2017年12月16日将A号车辆过户给其,其于2017年12月20日将该车
(2021)京74民终294号原告(被上诉人):牛某被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被保险人为牛某。2019年7月29日,涉案车辆行至河北省保定市某小区北门发生涉水,牛某向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报案。2019年8月12日,牛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因涉案车辆未实际维修,亦未进行车辆定损,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2日要求某
(2021)京0105民初14859号原告:王某被告:财保北京分公司第三人:胡某2020年8月18日,王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将第三人胡某撞伤,交通部门认定王某负全责。王某与胡某就赔偿事宜进行和解:胡某因手表被撞坏要求换新表,王某应当向其支付17200元。后王某申请理赔,但财保北京分公司拒赔并发出拒赔通知书。王某认为拒赔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财保北京分公司向胡某赔偿17200元。被告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王某车辆行驶公里数达到16万,远远超出正常家庭使用汽车的里程数
涉案重型专项作业车系王某所有。2019年3月,王某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财产损失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起重货物责任保险,其中财产损失保险金额为265000元,免赔率为0%,保险期限为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同时,该保单附件特别约定清单载明:工程机械财产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5000元,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按新设备购置价投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无免赔额,不足额投保时,保险标的的财产损失部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
原告:赵某,女,21岁,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原告:朱某某,女,53岁,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被告:LT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黄陂北路。法定代表人:戴兰芳,该公司董事长。意外伤害是指由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饮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属生活常识,被保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完全可以控制、避免,故饮酒过量导致身体损害不是基于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被保险人据此申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朱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HY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工程有限公司XX作业分公司。 上诉人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M分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HY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Y公司”)为与被上诉人ZSH有限公司SH特殊作业分公司(以下简称“ZSHSH作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X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TP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GD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JJ。上诉人TP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GD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CJJ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就其所有的粤Axxx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向上诉人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上诉人签发了保险单号为aguz53fzh909b000413v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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