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3837号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7)粤01民终1383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YX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X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P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PA保险广东分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某某
王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A××号宝马牌轿车向PA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XXX73)、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XXX45)等险种,并加购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2014年11月12日,王某某因饮酒不能驾驶该机动车,遂通过“e代驾”网络平台向YX公司请求有偿代驾服务。经二审法院核实认定:YX公司接受王某某的请求后,吴某某为王某某提供了代驾服务。王某某签署了由吴某某提供的《委托代驾服务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协议适用于YX公司利用自身研发的代驾营运管理系统管理下属e代驾项目为客户推荐代驾司机的服务项目;委托方通过代驾客户软件或者4006×××9电话向e代驾预约,e代驾利用代驾运营系统、代驾驾驶员接单软件接单,按时到达委托方预约地点;委托方签字即确认了解本次服务收费标准及e代驾有关会员的最新政策,并依据收费标准和会员政策向e代驾司机支付服务费用;驾驶服务中,如遇意外交通事故发生,代驾车辆负有责任,委托方同意先行使用车辆保险理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但未能赔付部分由e代驾承担,非代驾车辆负有责任的,e代驾不负责损失赔偿:(1)委托方同意先行使用车辆保险理赔,车辆保险因理赔影响次年保费涨幅,按照车辆保险次年涨幅情况由e代驾赔偿;(2)交通补偿款赔偿,除本条约定外,e代驾不再对委托方的其他损失承担责任。王某某在该协议委托方一栏署名,吴某某、YX公司在该协议被委托方一栏签名和签章。<p>2014年11月12日23时许,吴某某在驾驶粤A××号车辆行驶至广州市内环路A线中山八路入口匝道处时,因突然变更车道致车辆右侧前部部位与案外人罗某某(以下简称案外人)驾驶的粤A××号车辆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随后两车失控分别撞上防护墙,发生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内环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责任。在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所有车辆粤A××号车辆经PA保险广东分公司定损金额为154775.36元,并在广州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实际维修产生维修费金额154775元,另该车产生拖车费290元。案外人所有车辆粤A××号车辆经PA保险广东分公司定损金额为4129元,并在广州市白云区广连汽车维修中心实际维修产生维修费金额4129元。因王某某向吴某某、YX公司索偿未果,遂要求PA保险广东分公司在王某某向其购买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案外人的车辆损失及拖车费损失,PA保险广东分公司共赔付了159194元。王某某向PA保险广东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承诺:贵公司机动车辆保险XXX73及XXX45号保单项下的赔款159194元已于2015年3月4日收到已赔部分,同意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贵公司,并协助贵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庭审中,YX公司向法庭提供一份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书内容为:有鉴于2014年11月12日王某某委托YX公司提供代驾信息的司机吴某某提供代驾服务,车辆行驶至广州市荔湾区涌口上街路段发生两车意外碰撞,经协商王某某车辆维修费由王某某保险公司理赔,YX公司赔偿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某保费上浮4000元,王某某事故责任应承担维修费用的20%即32700元,维修期间对王某某交通赔偿1000元,拖车费660元,赔偿金额共计38360元,确认王某某已收到全部赔偿款项。上述《赔偿协议书》由YX公司加盖印章及王某某签名。一审庭审中,吴某某陈述,YX公司在每宗代驾服务中提取20%的信息服务费,剩下的80%的费用归吴某某所有,服务费是由吴某某预存到YX公司提供的App个人账户中,每完成一宗服务就由公司直接从该账户中扣除一定百分比的信息服务费,YX公司还从其App账户中扣除每宗服务的2元保险费。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通过电话与YX公司事故专员进行沟通,事故专员提供给王某某两个选择方案:一是由YX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为王某某理赔,二是由王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另外再由e代驾公司赔偿部分款项,赔偿的数额也是由YX公司的事故专员在电话中与王某某沟通达成。协商后,由吴某某代表YX公司与王某某签订《赔偿协议书》。YX公司对吴某某的上述事实陈述予以认可。吴某某同时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前两三个月与YX公司在佛山的区域经理签订了雇用合同,但是在事故发生后佛山的区域经理就与其解约,并把雇用合同收了回去。王某某一审到庭陈述,《委托代驾服务协议》《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赔偿协议书》都是真实的,其已从YX公司获得赔偿款38360元;《委托代驾服务协议》是在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要求其签订的,以方便事后办理赔偿手续。一审另查明,吴某某在为王某某提供代驾服务时持有标识相应编号及e代驾字样的证件。再查明,在YX公司向公众宣传的广告中有提供高额代驾险的表述。
1. 有偿代驾人是否为讼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2. PA保险公司能否向有偿代驾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关于有偿代驾人是否为讼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法》第12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利益系王某某基于其对涉案车辆即保险标的投保而享有的经济利益,代驾人显然不具有该经济利益,即不具有涉案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利益,因此不能取得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其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代驾人虽经王某某委托使用保险车辆,但代驾人系受王某某的指示而完成驾驶行为,保险车辆实际并未脱离王某某的控制,保险车辆并未转移为代驾人占有,代驾人不因据此取得保险车辆的占有权而获得保险利益。代驾人系基于有偿商业服务而取得王某某的许可驾驶车辆,代驾人的驾驶行为系为自身谋利而为,而非为被保险人利益所为,亦不存在对保险车辆的占有利益,在此种情形下,代驾人不具备成为被保险人的事实基础。因此,代驾人并非讼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款使用的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表述,并未限制规定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侵权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故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本案代驾人作为“第三者”在提供有偿代驾服务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投保车辆受损,并对此负全责,对被保险人王某某的财产构成侵权,王某某享有向其请求赔偿的权利。在王某某向PA保险广东分公司取得保险赔偿款,并向PA保险广东分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后,PA保险广东分公司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故PA保险广东分公司依法可行使代位求偿权。代驾人既非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又系导致保险车辆受损的直接责任主体,则PA保险广东分公司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向代驾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无不当,故PA保险广东分公司有权以代驾人作为代位求偿的求偿对象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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