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74民终1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Z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上诉人Z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A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李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25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ZA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255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李某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王某、李某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不属于被保险人王晓某的法定受益人,没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将两被上诉人视同王晓某之继承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被保险人王晓某投保时并非身体健康,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约定不能作为案涉保险产品的被保险人。3.即使王某、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可以适当分得王晓某的遗产,也应酌情判决取得部分保险金,并非支持其取得全部保险金的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李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1.被保险人王晓某出生即被抱养、亲生父母无法查找、1岁多时户口就登记为被上诉人王某和李某的养女,与两被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符合王晓某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2.被保险人王晓某投保前后均能正常学习、正常生活、正常工作,具备作为被保险人的资格,上诉人ZA保险公司认为王晓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保险人承保的主体范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上诉人ZA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其认为被保险人王晓某明知不符合投保条件而投保的说法不成立。4.上诉人ZA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被保险人王晓某患有XXX疾病,且王晓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人身意外伤害事故,与是否发病无关,原审法院判决ZA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完全正确。据此,被上诉人王某、李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ZA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ZA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9日,王晓某在网上投保了ZA保险公司的《个人综合意外保障(计划三)》一份,被保险人:王晓某;人身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身故受益人:法定受益人。ZA保险公司提供的《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7版)》第四条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为6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但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本合同的不受此限。第五条约定,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2018年12月18日,王晓某因交通事故被撞身亡。罗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人王晓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12月20日,王某、李某向ZA保险公司报案,提出王晓某身故的索赔申请,ZA保险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以被保险人王晓某投保前患有XXX疾病属于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约定而拒赔。
王晓某于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7日在广东省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精神行为异常查因:癔症?颅内感染?”,出院诊断为:“精神行为异常原因未明:XX病未排”,出院医嘱为:建议到精神心理科门诊或外院继续治疗。之后未有相关方面的住院就诊记录。王某、李某陈述王晓某2016年6月期间到广州门诊过一两次,主要是精神抑郁,后没有事情就正常上学了。2017年12月18日,王晓某取得广东省2018年报考普通高等学校艺术类专业校考准考证;2018年6月10日,王晓某在罗定市第一中学高中毕业;2018年8月8日,王晓某被广州科技职业技术学院录取;2018年9月至12月,王晓某在罗定市领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
罗定市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显示,王晓某,1999年9月2日出生,于2001年1月12日入户,为王某的养女,婚姻状况为未婚。罗定市附城街XXX委员会、罗定市附城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证明陈述,王某、李某于1999年9月收养一名生父母不明的女婴,未办理收养手续。该女婴于2001年1月12日在罗定市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入户,户口簿显示姓名:王晓某,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与户主王某的关系为养女。王晓某由王某、李某夫妇抚养至成年,于2018年12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王晓某至今未婚,未有生育子女。王某、李某陈述在王晓某刚出生被遗弃路边就抱养回家,查找过亲生父母但没有找到。后来去计生办说明情况、缴纳罚款后就办理了户口。因民政局需要出生证才能办理收养手续,故给王晓某办了户口后就没有办理收养手续。王晓某知晓收养情况,但不清楚亲生父母是谁。
原审法院认为,一审争议焦点为:1.王晓某能否成为案涉保险的合格被保险人;2.ZA保险公司是否能适用事故发生时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的期间免赔;3.王某和李某是否适格。关于第1、2项争议焦点,ZA保险公司现有证据仅能证明2016年5月王晓某有过精神方面的一次就诊记录,医院出院记录并未确诊为系精神病。两年后的2018年6月王晓某顺利高中毕业,并于当年9月开始工作。案涉保险的投保时间是2018年9月、保险事故发生时为2018年12月,距王晓某2016年5月关于精神方面的就诊记录已经时隔两年多,且当时王晓某处于高中毕业、参加工作的过程中,能正常学习、正常工作。ZA保险公司在并无证据显示王晓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事故发生时存在精神和行为障碍的情况下,仅以两年前的一次就诊记录主张王晓某不是合格被保险人或据此免赔,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第3项争议焦点:王某和李某主体是否适格。首先,案涉保险为人身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系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其目的多在于为家庭生活预留保障,由此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可使遗属或者受益人生活无忧。案涉保险为王晓某本人以自己的生命为标的投保,被保险人王晓某享有当然的受益人指定权。结合王晓某出生即被抱养、1岁多时户口就登记为王某和李某的养女、亲生父母无法查找的情况,其投保时所想保障的遗属或受益人是扶养其长大、与其共同生活的王某和李某更能符合一般社会价值,也更能符合王晓某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就王晓某本人来讲,其一般应认为王某和李某确系其继承人。其次,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应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王晓某死亡时未婚,未生育子女,亲生父母不详,在出生不久即被王某和李某夫妇抱养。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与王某和李某之间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但从所在基层组织、户籍登记机关均认可王晓某系养女的事实来看,王晓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所列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在王晓某无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王某和李某可以视同王晓某的继承人。故王某和李某具有一审诉讼主体资格。遂判决:Z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李某保险金500,000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ZA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王某、李某向本院出具承诺书,称“如果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本案所涉的赔偿金给我们,我们领取赔偿金后,王晓某的亲生父母出现,并主张支付本案所涉的赔偿金,则我们与王晓某的亲生父母关于本案所涉的赔偿金纠纷与上诉人Z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关。我们愿意与王晓某的亲生父母协商解决赔偿金的归属问题,并愿意将所得的赔偿金直接交付给王晓某的亲生父母。”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某和李某是否享有主张取得案涉保险合同保险金的权利。上诉人ZA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李某与被保险人王晓某之间不构成合法有效的养父母子女关系,故其不属于法定受益人,无权主张取得案涉保险合同保险金,即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王某、李某享有分得遗产权,也应酌情分得部分而非全部保险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而被保险人王晓某死亡时未婚、未生育子女、亲生父母无法查找、也未与王某、李某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案涉保险金因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从而成为被保险人王晓某的遗产,应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王晓某出生不久即被王某、李某夫妇抱养并抚养至成年,虽未办理收养手续,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但从所在基层组织和户籍登记机关均认可王晓某系养女的事实来看,王某和李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王晓某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王某、李某享有向保险人ZA保险公司请求履行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其次,关于酌情分得保险金份额的问题,本院认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应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本案中,被保险人王晓某亲生父母不详且无法查找,其意外身亡导致血缘关系更无从考证,而王某和李某在王晓某出生不久即抱养了她,扶养其长大并与其共同生活二十余年直至其意外身亡,本案根据实际扶养情况由王某和李某取得全部保险金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ZA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Z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聪
审判员 贾沁鸥
审判员 朱颖琦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沈 薇
书记员 孟宪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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