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苏民申858号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南某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第三人:刘某
2018年3月2日17时12分,何某驾驶重型半挂车牵引挂车在某路段行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先与同车道内前方向行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刮擦碰撞,又与道路中央的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及路产损失。交警部门认定,何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何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牵引挂车的车辆所有人是第三人刘某。2017年11月12日,刘某作为被保险人向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驾驶员何某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尚在增驾实习期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对于以上条款,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均作出了提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涉案保险车辆的投保单,南某对投保单中“刘某”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据此认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另查明,2015年11月12日,刘某曾委托案外某公司为刘某名下的案涉车辆办理投保手续,保险费用由刘某负担。案外某公司遂以自己为投保人、以刘某为被保险人,向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三者险、交强险等险种。
投保时,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对刘某与案外某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亦知情。案外某公司向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时使用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与2017年11月12日刘某向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时使用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均就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情形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后果。
经评估,何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及挂车的车辆损失数额为198500元。2018年4月10日,南某与刘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刘某)将其对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给乙方(南某)。南某遂对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1.车主刘某在案涉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如何;2.保险人对投保人案外某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是否及于刘某;3.同种类相同保险免责条款是否需要重复提示说明。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何某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车牵引挂车导致车辆损失,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南某、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均认可驾驶员何某属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驾驶员何某的行为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只需要对此进行提示即可,无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所以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可以免赔。不论是基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还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南某均不能够获得赔偿。即使南某对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刘某”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法院也不再启动司法鉴定程序。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与本案没有关联。
关于南某提出的“实习期仅指初次领证的实习期,不包括增驾的实习期”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使用了“实习期”这一文字表述,不应限缩理解为“初次领证的实习期”,故对南某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因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可以免赔,故本案的其他事实,如债权转让、南某的损失数额等,依法不再认定。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南某的诉讼请求。
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对免责条款有无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问题,涉及刘某在案外某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保险人对案外某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是否及于刘某,以及同种类相同保险免责条款是否需要重复提示说明等事项,分述如下:
第一,刘某在案外某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如何。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主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虽然2015年的保险合同以案外某公司名义投保,但根据刘某和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当庭陈述以及证人袁某的证言,可以认定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承保时知道案外某公司与刘某之间的隐名代理关系,故该保险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刘某和第三人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即刘某系该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第二,保险人对案外某公司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效果是否及于刘某。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2015年11月12日,案外某公司受刘某委托向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其法律后果应由刘某承担,故案外某公司在2015年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加盖公章行为应认定为保险人向案外某公司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加黑加粗应认定为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其法律效果及于委托人刘某。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2015年承保时对刘某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第三,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保险合同场合下,如何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同一投保人签订二次以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曾就同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提示说明义务的,应认定保险人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无须重复履行。本案中,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在2015年承保车损险、三者险时,已经向刘某履行过提示说明义务,在2017年再次承保该险种时无论是否向刘某再次履行该义务,均应当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尽管2015年和2017年使用的保险条款存在不同之处,但就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情形,所有条款均一致约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后果,属于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
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定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对讼争的2017年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产生效力。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援引“实习期内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免责条款主张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同意一审、二审法院裁判意见。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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