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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诉财保盐城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保险标的转让后,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应收到严格限制

发布时间:2024-09-29阅读数:89

(2020)苏09民终4257号

原告(被上诉人):蒋某

被告(上诉人):财保盐城分公司

蒋某所有的A号车辆原为某机械厂所有,该车在财保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缴纳了保费6198.87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28日14时至2018年9月28日24时。

2017年12月19日蒋某又加保494.69元。2018年1月16日,蒋某申请退保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中,蒋某陈述,某机械厂于2017年12月16日将A号车辆过户给其,其于2017年12月20日将该车卖给浙江的王某并办理过户,那时候是临牌。原保费总额6198.87元,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后由某机械厂变更为蒋某个人,2017年12月19日又加保494.69元。应退费金额:494.69元/282天×255天(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9月28日)+6198.87元/365天×255天=4778元(取整)。

·财保盐城分公司对蒋某陈述的车辆购置转让情况无异议,并认为蒋某于2017年12月20日已转让车辆,但其2018年1月16日才来财保盐城分公司申请退保,不符合逻辑;对于保险费的计算应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人工费。后财保盐城分公司经核实,对蒋某退保申请的事实不否认,但对蒋某申请退保提交的材料的完整性不认可,对蒋某要求退保于2018年1月17日向保监局投诉的事实亦予以认可。蒋某同意按财保盐城分公司提出的保险总费用的5%承担手续费(6198.87元+494.69元)×5%=335元(取整)。

蒋某是否可以行使任意解除权。

【法院裁判要旨】①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本案中,案涉车辆在财保盐城分公司作了保险,交付了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蒋某提出解除合同,财保盐城分公司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蒋某于2018年1月申请退保,按财保盐城分公司认可的蒋某于同年1月17日因退保投诉之日起算,财保盐城分公司应退还4778元,蒋某实际主张4765元,扣除手续费335元,财保盐城分公司应退还蒋某4430元。财保盐城分公司辩称不认可蒋某向其公司申请退费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财保盐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蒋某4430元。

财保盐城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就案涉车辆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

本案中,蒋某起诉请求财保盐城分公司退还保险费,其实质是作为投保人行使合同解除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据此,投保人依法享有任意解除权。但就本案而言,蒋某作为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应当受到限制,其提出的财保盐城分公司退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是:第一,蒋某向财保盐城分公司主张解除案涉保险合同的时间是2018年1月16日,而根据蒋某的陈述,其已于2017年12月20日将案涉车辆卖给案外人王某并已办理过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案涉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已自动变更为王某。被保险人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依法受保险合同保障,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与案涉保险合同的存续与否具有利害关系。第二,蒋某转让案涉车辆前,案涉车辆的车主与案涉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是蒋某;蒋某转让案涉车辆后,虽然案涉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未变更为受让人,但案涉车辆的车主以及案涉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均已变更为受让人,蒋某与案涉车辆已无任何利害关系。涉案保险车辆转让合同中未涉及车辆保险合同问题。保险合同系依附于车辆而订立,当事人转让车辆时,若存在保险合同而未作出特别约定,应当视为保险合同权利一并转让,原投保人不享有解除权。此时,若还允许其解除案涉保险合同,显然不利于保险标的受让人的权益保护。第三,对于蒋某而言,其原本可以在转让案涉车辆前向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但其却在转让案涉车辆后约一个月才提出解除,并且在案涉保险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一年多才提起本案诉讼,其行为目的的正当性也值得怀疑,存在道德风险。据此,财保盐城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虽然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但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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