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的,应当按照实际驾驶人承担责任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该条规定中的实际驾驶人无法查明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应举证证明其与实际驾驶人之间的关系,但肇事车辆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除外。
第二条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各机动车本车人员以外的第三人损害,各机动车均有过错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比例确定。交通事故责任难以确定比例的,由各机动车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肇事机动车上的“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本车人员”离开肇事机动车后因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该受害人应属于第三者。因此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因停车下车查看被撞,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的“第三者”范围。
同一被保险人所有的不同车辆相撞发生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在车外的,可以成为交强险的“第三者”。
第四条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2]合同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该等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订立合同时所确立的赔偿第三人损失的责任,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此类条款无效。
第五条 肇事机动车已按规定进行年审检验,事故发生后检验不合格的,承保该车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商业险合同中“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条款主张免赔,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肇事机动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经公安机关检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不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虽然机动车在车辆事故发生前存在安全隐患但该安全隐患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依照上述条款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群死群伤案件中,人民法院已对各赔偿权利人做催告工作,尽到通知义务后部分赔偿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具备起诉条件的,可结合具体案情在交强险范围内酌情预留一定份额,但该赔偿权利人已具备起诉条件仍未在合理期限内起诉的,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制作工作记录存档,无需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中对该未起诉的赔偿权利人预留份额。
第七条 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条款,主张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应审查其是否已就该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充分举证证实超出部分的用药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范围。
第八条 受害人通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部分医疗费,属于其参保缴纳相应保费后应得的补偿,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不应当因社会保险的风险分担功能得到减免,因此该已报销的医疗费部分不应予以扣除。
第九条 受害人起诉后在生效裁判作出前死亡的,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并定残后因交通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死亡,其残疾赔偿金从定残之日计算至死亡之日止。
第十条 受害人出院后或定残后的护理费,护理等级可参考《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的护理标准,分为生活完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由法官综合伤情、年龄、鉴定报告等具体情况酌定护理年限,以不超过二十年为宜。
第十一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自定残之日起算。被扶养人在事故发生时已形成胚胎但尚未出生,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出生并存活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期限从出生之日起算。
事故发生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被扶养人,赔偿权利人能举证证明该被扶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可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
被扶养人事故发生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赔偿权利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应由其举证证明该被扶养人无其他生活来源。如果被扶养人的其他生活来源收入尚达不到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补足差额的,人民法院可支持差额部分。
第十二条 受害人主张误工费但无固定收入,其既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又无法查清其所从事的行业,但其确有劳动能力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法院所在地市最低工资标准。
事发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受害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仍然从事生产工作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
第十三条 赔偿权利人主张受损机动车修理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审查替代性车辆的使用是否必要、合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损失的计算标准,一般可参照国家公务人员市内交通费标准;当事人主张按照同类车型的市场租车费用计算的,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第十四条 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营运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的,应由赔偿权利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停运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算至事故车辆维修完毕之日,赔偿权利人无正当理由迟延提车致使停运时间延长的期间,不计入停运时间。
[1] 以下统称“交强险”。
[2] 以下统称“商业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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