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7年第6期
裁判摘要
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受害人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经公安部门刊发启示未发现其近亲属,政府民政部门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因民政部门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与案件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且其法定职责不包括代表或代替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起民事诉讼,故民政部门不是案件的适格诉讼主体,其起诉应依法驳回。
基本案情:
原告:江苏省GC县民政局,住所地:江苏省高淳县淳溪镇北漪路。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局局长。
被告:王CS,男,54岁,驾驶员,住高淳县东坝镇游子山村。
被告:吕F,女,29岁,江苏省建设银行票据中心职员,住南京市玄武区锁金村。
被告:T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石鼓路华威大厦。
负责人:袁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省GC县民政局(以下简称GC县民政局)因与被告王CS、吕F、T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TA保险江苏分公司)发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GC县民政局诉称:2005年4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CS、吕F因交通肇事,致一名60至70岁无名男子当场死亡。2005年4月20日,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05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CS、吕F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害无名男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05年4月4日在《南京日报》上刊登认尸启事,因无人认领,遂于同年4月21日将该无名男子尸体火化,骨灰暂由高淳县殡仪馆保管。王CS、吕F驾驶的机动车辆均在被告TA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万元和20万元。原告作为负责救助社会流浪乞讨人员的专门机构,承担了对社会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工作职责中也应包括支持社会流浪乞讨人员主张权利的内容。本案中,被害无名男子的生命健康权理应得到法律保护,该男子遭遇交通事故身亡,原告承担了有关处理事宜,故有权就其死亡向三被告主张赔偿。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构,也支持原告依法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并为此作出了宁高检民行建[2006]12号检察建议书。请求判令TA保险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6331元。
被告王CS、吕F、TA保险江苏分公司一致辩称:民政局依职责对社会上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二者之间形成的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原告GC县民政局代本案受害人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在本案中不具有诉权。本案受害人尸体的火化、保管都是有偿的,丧葬费用被告方已经实际支付,GC县民政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受害人实施过救助,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GC县民政局的起诉。
高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5年4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CS驾驶车牌号为苏AQ0128的三轮运输车,沿双望线从北向南行驶至4KM路段时,将一名60至70岁无名男子撞倒在东侧机动车道内,恰遇被告吕F驾驶车牌号为苏AAV822的小轿车由南向北驶经该路段,从该男子身体上碾压而过,致该男子当场死亡。2005年4月20日,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第2005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CS、吕F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害无名男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05年4月4日在《南京日报》上刊登认尸启事,因无人认领,遂于同年4月21日将该无名男子尸体火化,骨灰暂由高淳县殡仪馆保管。王CS的苏AQ0128号三轮车及吕F的苏AAV822号小轿车均在被告TA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万元和20万元。
另查明:原告GC县民政局的工作职责包括对社会流浪乞讨人员实施救助。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GC县民政局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能否就本案被害无名男子的死亡向被告王CS、吕F、TA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赔偿。
高淳县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GC县民政局作为政府负责救助社会流浪乞讨人员的专门机构,与本案被害无名男子之间仅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故不是本案适格的民事诉讼原告,无权就该无名男子的死亡向被告王CS、吕F、TA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据此,高淳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4日裁定:
驳回原告GC县民政局的起诉。
GC县民政局不服一审裁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民政局负责对生活无着的社会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这种救助职责不仅体现为对上述人员的生活提供保障,还应包括当上述人员受到人身侵害后,实施代为提起诉讼的司法救助;2.上诉人虽然属于行政机关,但在本案中实际承担了被害无名男子尸体火化等丧葬善后事宜,故与该无名男子之间不仅存在行政法律关系,也存在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3.上诉人提出的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害无名男子确无亲属代其主张民事权利,如果否定上诉人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将会在客观上导致侵权人逃避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有悖于法律基本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王CS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吕F、TA保险江苏分公司一致辩称:民政局依职责对社会上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二者之间形成的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GC县民政局代本案受害人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在本案中不具有诉权。本案受害人尸体的火化、保管都是有偿的,丧葬费用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GC县民政局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受害人实施过救助,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GC县民政局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应当解决的争议焦点,仍然是上诉人GC县民政局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能否就本案被害无名男子的死亡向被上诉人王CS、吕F、TA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赔偿的问题。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GC县民政局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无权就本案被害无名男子的死亡向被上诉人王CS、吕F、TA保险江苏分公司主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里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即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GC县民政局是否与本案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加以确定。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该司法解释同时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据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是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GC县民政局显然不属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不具备就本案被害无名男子的死亡要求被上诉人王CS、吕F、TA保险江苏分公司向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次,GC县民政局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其支付了本案被害无名男子丧葬善后费用的证据,不能认定GC县民政局与被上诉人王CS、吕F、TA保险江苏分公司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GC县民政局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二,根据《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民政部门及救助站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的救助,是一种临时性的救助措施,救助的内容是暂时帮助流浪乞讨人员解决基本生活需要,其工作职责并不包括代表或代替上述人员提起民事诉讼。上诉人GC县民政局认为其依法负有的救助职责中包括代替社会流浪乞讨人员提起民事诉讼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民事诉讼形成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GC县民政局作为行政机关,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介入民事诉讼,有悖于我国法律基本原则。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应当是依法由被害无名男子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该无名男子的近亲属。本案中,虽然经公安部门在报纸上刊发启示后直至本案一、二审期间,被害无名男子的赔偿权利人尚未出现,但尚不能排除赔偿权利人客观存在的可能。赔偿权利人在知悉本案有关情况后,依法仍然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CS、吕F、TA保险江苏分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未彻底免除。
综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上诉人GC县民政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GC县民政局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于2007年3月27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GC县民政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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