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保险人王某为其汽车在A保险公司购买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内,王某因饮酒不能驾驶,遂通过代驾网络平台向B代驾公司请求有偿代驾服务,B代驾公司接受后指派了吴某提供代驾服务。王某签署了由吴某提供的《委托代驾服务协议》,王某在委托方署名,吴某、B公司在被委托方签名和签章。吴某提供代驾服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A保险公司定损并向王某赔付了保险金15万余元。王某承诺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给A保险公司。A保险公司遂将吴某、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连带赔偿A保险公司经济损失15万余元。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由吴某、B公司连带赔偿A保险公司经济损失15万余元,经上诉后改判,由B公司赔偿A保险公司经济损失15万余元。
裁判理由:
1. 《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利益系王某基于其对涉案车辆即保险标的投保而享有的经济利益,代驾人显然不具有该经济利益,即不具有涉案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利益,因此不能取得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
2.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代驾人虽经王某委托使用保险车辆,但代驾人系受王某的指示而完成驾驶行为,保险车辆实际并未脱离王某的控制,保险车辆并未转移代驾人占有,代驾人不因据此取得保险车辆的占有权而获得保险利益。
3. 代驾人系基于有偿商业服务而取得王某的许可驾驶车辆,代驾人的驾驶行为系为自身谋利而为,而非为被保险人利益所为,亦不存在对保险车辆的占有利益,在此种情形下,代驾人不具备成为被保险人的事实基础。因此,代驾人并非讼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4. 代驾人既非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又系导致保险车辆受损的直接责任主体,则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向代驾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无不当。
法律延伸:
在此种案件中,代驾公司往往会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主张代驾人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从而具有“被保险人”的地位,故保险公司不具有代位求偿的权利。但是,代驾人不具有被保险的人的合法地位,在既往的各种判例中均予以充分体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 保险合同往往对“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何法律地位并没有约定。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发生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人基于此向被保险人理赔,不能由此推定“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具有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
2. 现行法律法规对“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亦无规定,代驾公司通常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法定强制第三者责任险,其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具有特殊性,不应扩大适用于商业保险,而车辆损失保险很明显是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
3. 代驾人对投保车辆不具有本案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利益系被保险人基于其对涉案车辆即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而享有的经济利益,代驾人显然不具有该等经济利益,即其不具有本案所针对的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利益,因此不能取得被保险人地位。
4. 代驾人不属于法定不允许追偿的对象。《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非故意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请求代位赔偿。
法律之所以作此限制,系因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其组成人员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在经济上具有一定程度的共同利益,这种利益的一致性使得保险人向其追偿时减损了被保险人从保险金中获取的补偿,使保险对于被保险人的保障功能发生较大减损,有损于保险补偿原则。而代驾人显然不属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保险人向代驾人追偿显然不会影响被保险人从车损保险金中获取的损失补偿,无损车损险对被保险人的保障,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因此,代驾人不应纳入第六十二条规定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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