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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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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救伤者驶离事故现场,是否属于“逃逸”

发布时间:2022-09-27阅读数:362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郑某为爱车在A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7年2月,郑某在驾车过程中与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搭乘电动自行车的谢某受伤。谢某受伤后,郑某拨打120,120表示需要再20分钟后到达,考虑谢某年龄较大且天气寒冷,郑某在仅拍摄现场照片的情况下,未做好保护现场的工作即开车将谢某送往医院,郑某在将谢某送往医院的途中拨打报警电话,在交警的指导下,将谢某送往医院后重新返回事故现场,配合交警做事故认定。交警队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学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及未按规定保留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及第七十条一款的规定,其中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是引发该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驾驶非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下车推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一款规定,是引发该事故的次要原因。郑学成应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王康荣应负事故的次要过错责任;谢秀梅不负过错责任。

事故发生后,郑某向A保险公司申请理赔,A保险公司以郑某违反《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对商业险部分进行拒赔。谢某不服,以保险公司、郑某位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查证,郑某为送谢某去医院而未保护现场的事实经谢某确认,郑某拍摄的现场照片的事实因为未能提供相关照片而未予确认。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郑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郑某虽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但该事由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无关,故判决A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商业险责任。

二审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以郑某称在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伤员,其拍了现场照片后驾车离开现场,但未能向法院及交警部门提交现场照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以其变动事故现场及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需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对谢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驾驶员郑某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再审判决:

郑某不服,向当地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郑某因送谢某就医而未保护现场的事实已经经事故认定书及谢某认可,足以认定。

结合案件事实,郑某在事故发生后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一款规定的立即停车、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交警等义务,但在因抢救伤员而变动现场时未履行标明位置的义务。但是,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对涉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原因是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故郑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未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亦未增加郑某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而且,在上述各项义务所反映的价值中,抢救伤员义务维护的是生命价值,其他义务的履行目的则是确定事故责任,前者显然重于后者。在本案所涉情形中,如判令A保险免责,有可能导致今后肇事者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将保护现场视为第一要务,首要考虑责任如何划分而非积极救治伤者,从而延误伤者的最佳救治时机。因此,在对郑某积极救治受害人的行为应予鼓励、其在移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的过失显著轻微且未导致A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当增加的情况下,二审认定A保险公司对郑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免除,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一款的立法目的,亦不利于彰显司法的伦理价值,应当予以纠正。

故再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商业险责任。

 

案例价值:

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规定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可以作为拒赔的理由,其本意是为了规避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避免承担相应责任而逃离现场,而本案郑某的行为不仅不是逃避责任,而是积极承担了相应的不就责任,故其行为不仅不仅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本意,反而超越了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当予以提倡。同时,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最新的发布的统一适用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 版)》中,已经将类似的行为修正为驾驶员“交通肇事逃逸”,而“肇事逃逸”则更主要强调的是驾驶员是否有规避责任的行为,而不是“离开”的行为。

同时,再审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也采用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即价值位阶。秩序价值固然重要,但是秩序当秩序与更高位的价值发生冲突的时候,让然要让渡于更高位的价值。本案中体现的就是为了查清事故责任的秩序价值需要让渡于伤者的生命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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