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李某于1999年9月在路边捡到一名遗弃的女英,并抱回家收养,查找过亲生父母但没有找到。后来去计生办说明情况、缴纳罚款后就办理了户口。因民政局需要出生证才能办理收养手续,故给王某某办了户口后就没有办理收养手续。王某某知晓收养情况,但不清楚亲生父母是谁。
2018年9月9日,王某某在网上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个人综合意外保障(计划三)》一份,被保险人:王某某;人身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身故受益人:法定受益人。
2018年12月18日,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被撞身亡。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人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报案,提出王某某身故的索赔申请,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以被保险人王某某投保前患有XXX疾病属于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约定而拒赔。同时主张原告并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并非法律上的养父母,不属于法定受益人,请求驳回起诉
裁判结果:
1.保险公司主张的王某某患有的XXX疾病仅仅根据王某某的一次就诊记录予以推定,医院实际并无该诊断,且后期王某某的工作生活未收影响,故不予支持其属于责任免除的主张;
2. 王某、李某属于本案合法的原告;
裁判理由:
1. 王某某本人以自己的生命为标的投保,享有当然的受益人指定权。结合王某某出生即被抱养、1岁多时户口就登记为两原告的养女、亲生父母无法查找的情况,其投保时所想保障的遗属或受益人是扶养其长大、与其共同生活的两原告更能符合一般社会价值,也更能符合王某某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就王某某本人来讲,其一般应认为两原告确系其继承人。
2. 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应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本案被保险人王某某死亡时未婚,未生育子女,亲生父母不详,在出生不久即被原告夫妇抱养。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与两原告之间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但从所在基层组织、户籍登记机关均认可王某某系养女的事实来看,王某某属于《中华人民继承法》第十四条中所列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在王某某无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两原告可以视同王某某的继承人。故两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但在实际生活中,部分养父母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结合其他方面的原因,可能具有实质上的收养与被收养的关系,但是缺少必要的登记手续,致使在处理涉及继承等相关法律关系时存在程序上的问题。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法院通过分析保险合同设立指定受益人制度的目的,并在确认法律规定的收养要件基础上,创造性地适用关于适当分配遗产权利人的条文,不仅符合相关法律的立法本意,体现了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同时为两原告老年生活提供了经济保障,也符合社会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和公序良俗,实现了情、理、法的有机融合。
案例来源:2020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王某等诉甲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0)沪74民终1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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