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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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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收养实质的养父母可以成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

发布时间:2022-09-27阅读数:369

基本案情:

王某、李某于1999年9月在路边捡到一名遗弃的女英,并抱回家收养,查找过亲生父母但没有找到。后来去计生办说明情况、缴纳罚款后就办理了户口。因民政局需要出生证才能办理收养手续,故给王某某办了户口后就没有办理收养手续。王某某知晓收养情况,但不清楚亲生父母是谁。

2018年9月9日,王某某在网上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个人综合意外保障(计划三)》一份,被保险人:王某某;人身意外伤害-身故、残疾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9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身故受益人:法定受益人。

2018年12月18日,王某某因交通事故被撞身亡。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人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8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报案,提出王某某身故的索赔申请,被告出具《拒赔通知书》,以被保险人王某某投保前患有XXX疾病属于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约定而拒赔。同时主张原告并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并非法律上的养父母,不属于法定受益人,请求驳回起诉

裁判结果:
1.保险公司主张的王某某患有的XXX疾病仅仅根据王某某的一次就诊记录予以推定,医院实际并无该诊断,且后期王某某的工作生活未收影响,故不予支持其属于责任免除的主张;

2. 王某、李某属于本案合法的原告;

裁判理由:

1. 王某某本人以自己的生命为标的投保,享有当然的受益人指定权。结合王某某出生即被抱养、1岁多时户口就登记为两原告的养女、亲生父母无法查找的情况,其投保时所想保障的遗属或受益人是扶养其长大、与其共同生活的两原告更能符合一般社会价值,也更能符合王某某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就王某某本人来讲,其一般应认为两原告确系其继承人。

2. 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应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本案被保险人王某某死亡时未婚,未生育子女,亲生父母不详,在出生不久即被原告夫妇抱养。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与两原告之间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但从所在基层组织、户籍登记机关均认可王某某系养女的事实来看,王某某属于《中华人民继承法》第十四条中所列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在王某某无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两原告可以视同王某某的继承人。故两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但在实际生活中,部分养父母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结合其他方面的原因,可能具有实质上的收养与被收养的关系,但是缺少必要的登记手续,致使在处理涉及继承等相关法律关系时存在程序上的问题。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法院通过分析保险合同设立指定受益人制度的目的,并在确认法律规定的收养要件基础上,创造性地适用关于适当分配遗产权利人的条文,不仅符合相关法律的立法本意,体现了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同时为两原告老年生活提供了经济保障,也符合社会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和公序良俗,实现了情、理、法的有机融合。 

 

案例来源:2020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王某等诉甲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2020)沪74民终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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