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过程中,经常会出险患者本身有疾病,或者自身存在体质异常等特殊因素,最终导致损伤发生或损伤加重。那患者自身存在的因素能否成为保险公司免责或者减轻责任的理由?以下我们通过两个案件的分析,给你更直观的感受。
案例一
即指导案例24号:荣某诉王某、YC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2年2月10日,王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荣某发生刮擦,致荣某受伤。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荣某无责。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荣某构成伤残。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骨质疏松)的因素占25%。
争议焦点:对于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在定残的基础上应当按75%予以赔偿,还是应当按照100%予以赔偿?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残疾赔偿金项目中承担75%的责任,荣某不服,进行上诉,二审法院改判保险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裁判依据: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本案患者个人体质因素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其自身体质因素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观因素,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荣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
案例二:
王某、张某、张某芳诉ZA保险公司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8年3月5日,周某持证驾驶苏BXXXXX出租汽车,撞到行人张某及王某,造成张某、王某二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患者张某胃癌晚期,末次化疗时间2018年3月4日,计划下次化疗时间2018年3月18日。3月5日,即首次化疗返程途中,被车撞伤,MRI示胸椎压缩性骨折,患者卧床,无法起床。患者外伤后无法起床,预身体无法耐受化疗,故未按期进行化疗,于2018年4月4日死亡。。检验意见为:张某符合在原有胃癌接受手术化疗的情况下,遭受交通事故造成胸椎骨折、股骨骨折等外伤,胃癌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争议焦点为:张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在3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户外正常步行,其在4月4日就因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其病情转变之快与身体所受的外伤损伤及不能按计划进行化疗用药是有必然的关联的。故应认定本起交通事故是张某死亡的次要原因,张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的30%应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服,进行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当事人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依然维持原判。
裁判依据:
本案,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和张某自身的体质状况均是造成最终死亡后果的因,属于多因一果。其中,张某自身的体质状况是主因,交通事故的外伤是张某死亡的促进因素,起到催化、诱发的作用,但仅是次要因素,张某的体质状况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合并,扩大了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考虑交通事故对导致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来确定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而不能将责任完全归咎于交通事故的加害方。不符合该指导案例24号的适用条件。
法律延伸:
指导性案例24号适用前提的是一因一果,即在老年患者的骨质疏松正常情况下并不会必然导致骨折发生,而由于交通事故的碰撞行为,直接导致了患者的骨折,患者的自身的骨质疏松并不是法律意义上可以评价的过错行为,故对于最终造成的结果,侵权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基于与投保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承担了最终的赔偿责任)。
而案例二中,患者的死亡主要是基于癌症未按时化疗,而患者已经处于癌症晚期,其死亡的最直接的原因仍是癌症导致。交通事故导致的患者外伤,是其不能进行化疗的原因,但不能完全中断患者的死亡与癌症晚期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属于多因一果(及交通事故、癌症晚期共同导致患者的死亡)。不符合指导性案例24号的适用条件。
释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
但指导案例的适用有其严格的条件,即对案例中的相关要件进行逐一拆解,只有在相关要件完全符合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指导性案例。例如,虽然这两个案例都是交通事故导致,伤者都有自身疾病,但是由于因果关系的构成要件不同,导致最后的裁判结果不同,所以并不符合指导性案例24号的适用条件,故再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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