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9年7月简某驾驶M牌电动车与叶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简某因该事故死亡。2018年8月,C市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涉事车辆是属于机动车范畴的摩托车。2018年8月,C市公安局S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据此认定简某系无证驾驶,未佩戴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经查明,简某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误工津贴保险、住院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门诊急诊医疗保险、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等险种。2019年6月某保险公司向简某父母出具了《意外险及健康险客户理赔通知书》,作出了因被保险人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故不予给付保险金的理赔决定。
法院判决:
简某父母不服,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保险公司需向原告方承担保险责任,理由如下:
普通被保险人对机动车概念的理解,只能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进行判断,其对所购买产品的认知,通常是基于产品的相关标识。简某驾驶的车辆已在《用户手册》显示为电动自行车,未标明为机动车,作为普通的被保险人,简某并不具备专业的判断能力,也难以具备车辆属于机动车的认知,因而不可能产生该车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中所约定的机动车的认知,亦无从根据机动车管理的规定办理去驾驶证和行驶证。涉案保险条款及相关释义中并未对机动车的概念进行解释,亦未对机动车是否包括电动车作出明确而具体的约定。在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也是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才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涉案保险条款的约定范围是否涵盖了本案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形已超出一般公众的判断能力且存在较大争议,故保险人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说明。综合现有证据来看,保险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该问题作出了明确说明。故法院对于保险公司以本案事故情形属于约定免责范围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最终判决支持原告方诉讼请求。
裁判依据:
其实,保险公司以电动车超标要求进行拒赔进而引发的诉讼案件自2010年1月1日后就时有发生,诉讼中的基本态度还是支持需要赔付的,主要法理依据有如下几种:
1. 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大部分的保险人免责条款,以及保险条款的释义中,仅说明被保险人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是免责事由,但基本都未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现实生活中,购买的电瓶车说明书中都说明为电动车,而不是机动车,虽然经过鉴定得到车辆的相关数据符合机动车的规定,但是作为普通消费者,不可能具有专业的识别能力,透过说明书中的标准判断出所购买的电瓶车实际上属于机动车,而且消费者主观上并没有违反保险人免责条款中相关规定的故意与过失。故,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法院可以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 客观上的不可归责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但是,在2018年以前,由于现实中大部分的电动车的数据未进入车管部门颁发证照所依据的全国机动车辆产品公告查询服务系统,根据对机动车辆管理的规定,电动车无法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及证照。故,由于被保险人客观上无法对案涉车辆进行登记并取得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法院也会对于保险公司的拒赔不予支持。
但随着近年国家开始对电动车的上牌进行重点整治,上路的“电瓶车”必须上牌,考虑短时间内无法严格将电动助力车与机动车区分开以及部分地方的淘汰期规则,以后是否能够基于机动车的上牌制度而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判决,需要视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3、保险人是否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
虽然根据《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将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此类保险免责事由是对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转述,其推定公众已经知晓公布后的法律规定,故保险人无须再对此类保险免责事由作出详细的解释和说明。但这只是适当减轻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并不意味着完全免除了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如前文所述,目前,在普通民众的认知中,“电瓶车”尚属于非机动车的范畴,虽然这一“常识性”的认知不一定正确,但是确实属于“正常理解”,在此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并没有主观上的违法意识,对于可能造成的拒赔结果当然也不可能意识到,故此种情况下,保险人应当对可能造成的拒赔情形做出充分、足够的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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