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经过:
2016年6月,丁某至某门诊部体检,门诊部出具体检报告,载明:“双叶甲状腺形态大小正常,峡部厚度正常,包膜完整,内部回声增粗,分部不均匀。右叶见低回声,大小约7某5mm,内见点状强回声。CDFI:未见明显异常血流信号。"
2016年8月,案外人张某作为投保人,丁某作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代理人为黄某,投保时张某向保险代理人出示了丁某的体检报告,并口头告知丁某经过体检发现有甲状腺结节。保险代理人在投保书上代投保人和丁某打勾,在询问事项中“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中均打“否"。投保人和丁某在《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上签字。
2016年8月,丁某到上海嘉华医院体检,《健康检查报告书》所在机构载明为被告某寿险分部,体检表格“询问事项"中“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项目中,勾选“否",丁某在签名处签名。该报告书还载明:“感谢您对本次健康检查的合作,本《健康检查报告书》仅作为我司评估客户投保风险的依据之一,不作它用!"审理中,丁某确认《健康检查报告书》上原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但不认可系其勾选“否"。
2016年9月1日,保险合同成立,合同显示投保人为张某,被保险人为丁某,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丁某100%,投保主险寿险保险期间为终身;附加重疾险,保险期间为终身,基本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附加重疾险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经医院确认初次发生重大疾病,我们按照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其中“重大疾病"约定为:“第1类与恶性肿瘤相关的疾病1、恶性肿瘤……"。
经核实,患者丁某住院病案载明:“门(急)诊诊断甲状腺结节主要诊断:甲状腺恶性肿瘤右侧病理诊断乳头状微小癌手术操作名称及编码06.9800A甲状腺癌根治术2018年4月13日……"
嗣后,丁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配合保险公司人员制作保险事故询问笔录。2018年8月,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保险报案结案,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解除相关保险合同并不予赔付相关保险金。作出上述决定的理由是:经审核,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异常疾病病史,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严重影响了本公司的承保决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作出上述决定。丁某不服将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丁某保险赔偿款300000元。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
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关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本案中,原告和保险代理人均确认,投保人和原告在投保书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投保单上打勾均为保险代理人代为填写,且投保人在投保时向保险代理人出示了原告的体检报告,该体检报告载明原告有甲状腺结节。法院认为,保险代理人在投保人出示原告体检报告,明知原告患有甲状腺结节的情况下,仍代投保人和原告在投保书询问事项“甲状腺或甲状旁腺疾病"中勾选“否",保险代理人的上述行为系属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故保险代理人上述代为填写的内容不能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投保人和原告在投保时已经出具了原告的体检报告,故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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