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TP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GD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CJJ。
上诉人TP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GD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CJJ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被上诉人就其所有的粤Axxx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向上诉人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上诉人签发了保险单号为aguz53fzh909b000413v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订明被保险人及行驶证车主为被上诉人,车牌号码为xxx,厂牌型号为宝马bmw x53.0si(登记品牌型号为宝马wbafe410);机动车种类为6座以下客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新车购置价72万元,初次登记日期2008年12月26日;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2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全车盗抢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等。保险单正面上的“明示告知”栏载明:1、鉴于投保人已向本公司递交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纳保险费,本公司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请您收到本保险单后立即核对,保险单内容如与事实不符,请立即通知本公司采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批改,自行改动或采用其他方式更改无效;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上述保险单附有《TP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十六条、(以加黑字体标注)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第二十六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毁损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二条、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以加黑字体标注)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等条款。2010年3月5日,被上诉人上述保险车辆在***区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报警处理并向上诉人报案。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车牌号码为xxx),载明2010年3月5日3时0分,天气:雨,司机LXY驾驶粤Axxx车辆在***区云城西路由南往北行驶,因驾车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该车车头、车底与路边水泥坡相撞的事故,事故中无人受伤;该车司机LXY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负责该车维修费用等内容。上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派员到场查勘,被上诉人一直将保险车辆停放在粤宝4s店汽车修理厂并多次催告上诉人定损,但无果。2010年6月13日,被上诉人遂委托HM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成立评估小组,于2010年6月13日对实物进行了勘查,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确定采用修复费用加和法对标的进行价格评估,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0年3月5日,并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穗华价估【2010】159号《关于粤Axxx宝马wbafe410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事故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价格人民币531386元,被上诉人为此支付评估费11500元。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理赔,上诉人一直未予核定赔偿。双方对受损车辆的定损和理赔产生争议。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
庭审中,上诉人认为如果被上诉人委托专门的保险事故车辆鉴定中心进行评估,上诉人是没有异议的,但被上诉人委托的HM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没有这个职权,所有上诉人对该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不予确定。另查明:HM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持有行政许可机关于2009年12月31日签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资质类别为综合涉诉讼类,执业范围为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粤Axxx宝马小型越野客车同意承保,并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故双方之间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投保的上述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险,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庭审中,虽上诉人表示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员提出怀疑,认为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人员应该是被上诉人CJJ本人而不是其妻子LXY,但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并不能证实通话人的身份,更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怀疑酒后驾驶等责任免除的抗辩主张。上诉人在庭后申请调取手机通话记录及证人到庭作证,均已超过本案的举证期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而被上诉人主张的事故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故原审法院对于本次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上诉人粤Axxx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应根据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及相关不计免赔率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予以理赔。关于事故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毁损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及时向上诉人报告出险,但上诉人到场勘验后并未依法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估价,一直怠于履行保险定损的义务。上诉人亦未举证证实上诉人有依法履行保险人义务及时定损、催告被上诉人协商或配合第三方定损等情节,在诉讼中,上诉人仍未依法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核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向上诉人报告出险,但上诉人并未依法及时对粤Axxx车进行定损估价,一直怠于履行定损的义务。自2010年3月5日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车物定损未达成一致,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于2010年6月13日委托第三方的评估机构对本次事故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定损,是解决纠纷的合理救济途径。综上,原审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委托评估鉴定的合法性和必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虽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委托有关机构作出的评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审查被上诉人委托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的HM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具有综合涉诉讼类的价格评估资质。该机构作为第三方出具的评估鉴定结论,具有客观和公允性,其证明力大于本案其他证据,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
综上,上诉人至庭审中才提出重新评估鉴定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法认定评估结论书的效力,对事故车辆粤Axxx车的受损维修费用531386元予以确认。对此,上诉人承保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2万元)并承保车损险不计免赔,现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粤Axxx车损失险赔偿金531386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亦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基于同上理由,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未及时履行保险赔偿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该事故车辆评估费11500元有理,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但终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中国TP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CJJ赔付车辆损失险赔偿金531386元。二、上诉人中国TP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CJJ偿付评估费11500元。本案受理费9230元,由上诉人中国TP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中国TP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交通事故存在驾驶员掉包的情形,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实际驾驶员是酒后驾驶,上诉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1.2010年3月5日凌晨3时,上诉人接到被上诉人CJJ的报案,称其本人驾驶粤Axxx号小轿车在***区云城西路为避让一辆货车,撞到路边的水泥墩导致车损。有报案录音为证,报案时被上诉人说话不清不楚,有酒后驾驶嫌疑。而当上诉人到达事故现场查勘时,并不见报案人CJJ,而仅有被上诉人的妻子厉小岳在现场并称是由其驾驶涉案车辆。在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CJJ来现场协助调查时其拒不配合,根本不露面。上诉人的陈述前后矛盾,其行为也有违常理,同时也违反了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的约定:“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系列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该合同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该条款并无违反法律强制险规定,也无额外加大被上诉人的义务,根据该条款约定,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拒赔。二、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保险赔偿金531386元是违背保险合同约定的。1.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其车辆进行评估,违反《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因此,上诉人对其自行评估的金额不予确认。2.并非是上诉人怠于定损而导致被上诉人只能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定损,上诉人多次联系被上诉人表示要对该车辆进行拆检定损,但是被上诉人一直置之不理,上诉人在没有得到被上诉人的许可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对其所有的车辆进行拆检定损的。3.上诉人有提出反证的权利,但对于车辆损失鉴定而言,上诉人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及被上诉人的配合是不可能提出相反的证据的,上诉人只能通过二次评估的结论来推翻已有的评估报告。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同意上诉人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合理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1790号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抗辩认为:第一,上诉人所称的报案录音并不能证明报案人的具体身份。第二,该报案录音的内容也并不能证明驾驶人为CJJ,并不能证明其有救驾行为,是上诉人的自行推测。第三,本案道路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明本案案发时驾驶人为LXY,该事实是被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第四,在上诉人称机动车保险条款第32条约定,该条件规定是被保险人或者是驾驶人,并没有要求被保险人和驾驶人同时到场,所以我们认为驾驶人到场已经足够了。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发时LXY有救驾行为;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状第二点,我们认为第一,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是有一定的前提,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约定,但是本案自从事发到一审庭审,上诉人均没有对该保险事故进行任何的定损,所以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其车辆进行评估是在上诉人超越了法定的期限,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事发30日之内作出定损,所以被上诉人委托是基于上诉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定损。依照保险法第129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所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完全具有本案的评估资格,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规定第25条,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虽然对我方作出的评估鉴定表示有异议,但是从来没有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也没有在取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
综上,被上诉人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本次事故进行鉴定是合理合法的。另外,对于上诉人在第二大点第二小点的提出,我们认为上诉人没有任何依据的陈述,事实上直到一审庭审,也没有看到任何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定损凭证,早已超出了法定的期限。针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第二大点第三小点,我们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取证期限内并没有要求重新鉴定重新评估,而这并不属于新证据,所以不应当同意上诉人要求重新评估的请求。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询期间,被上诉人称涉案车辆在一审起诉前已经转手了,不在被上诉人处。诉讼期间,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维修车辆支出费用的发票。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再次提出重新定损,认为根据拆检的彩照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价格评估清单可以重新定损。对于重新定损,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愿意配合进行重新定损。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其粤Axxx宝马小型越野客车向上诉人投保,上诉人同意承保并向被上诉人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保险期限内,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被上诉人依据合同要求上诉人出险,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在核算后进行赔偿。《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系列保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毁损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及时向上诉人报告出险,上诉人也到场进行勘验。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车量定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6月13日,被上诉人委托HM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HM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穗华价估【2010】159号《关于粤Axxx宝马wbafe410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事故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价格人民币531386元,被上诉人支付评估费11500元。对于上述评估结论,上诉人至今不予认可‘‘一、二审期间,上诉人均向法院提出申请对事故车辆重新进行鉴定。由于事故车辆初次登记日期在2008年12月26日,新车购置价72万元,承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2万元,事故发生后,评估结论为事故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价格人民币531386元,扣除事故车辆一定使用年限的折旧,维修费用与新车购置价相比,几乎接近全损,因此上诉人向法院申请对事故车辆重新进行鉴定,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表示事故车辆已经在一审起诉前已经转手,不在被上诉人处,同时表示不愿意配合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维修车辆支出费用的发票以证明其实际损失。虽然上诉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被上诉人也举证委托第三方出具的评估鉴定结论证明其损失,但《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系列保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提供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维修车辆支出费用的发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维修事故车辆而支出了相关费用,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维修事故车辆支出的费用等同于评估确定的损失,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依据合同进行赔偿不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仅依据HM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粤Axxx宝马wbafe410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CJJ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30元,均由被上诉人CJJ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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