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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GRM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S支公司与ZGP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Q支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2-09-19阅读数:432

原告:ZGRM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S支公司。

被告:ZGP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Q支公司。

     第三人:AQD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铺支行。

          第三人:AQFS航运有限公司。

  原告ZGRM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S支公司(以下简称“XSRB”)因与被告ZGP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Q支公司(以下简称“AQPB”)、第三人AQFS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S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AQPB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伊鲁、熊文波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武海法商字第00112-2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了被告AQPB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鄂民四终字第00136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了被告AQPB提出的上诉。同年9月16日,AQD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铺支行(以下简称“DX银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经审查,本院准许其申请,并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SRB委托代理人,被告AQPB委托代理人,第三人DX银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FS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SRB诉称:2011年10月25日,“丰顺09”轮承运原告XSRB承保货物自湖北峡口运往上海途中与“顺道”轮发生碰撞,造成承保货物随船沉入水中,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685.5万元。为此,原告XSRB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丰顺09”轮经营人FS公司及“顺道”轮所有人江苏顺天海运集团南京顺道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道公司”)等赔偿上述损失。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1)武海法事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判令FS公司赔偿原告XSRB4012900元,但该公司拒绝履行,原告XSRB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丰顺09”轮由FS公司向被告AQPB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金额280万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原告XSRB申请诉前保全对该保险赔款予以冻结。该轮因本次事故的损失,经(2012)武海法事字第00046号判决确认为船舶修理费150万元、打捞费79.3万元、公估费4万元等计233.3万元,而FS公司始终不采取有效措施向被告索赔保险赔款,也未按法院通知对该事故作出理赔,其怠于行使对被告AQPB的保险赔款债权,直接损害了原告权益,因此原告XSRB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AQPB赔偿原告XSRB损失209.97万元及利息;2、被告AQPB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第三人DX银行诉称:2010年12月23日,“丰顺09”轮船舶所有人LXY将该轮光租给FS公司,租期5年。同年12月29日,FS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AQPB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和附加险。保单记载,“丰顺09”轮保险金额28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日12时起至2012年1月2日12时止。2011年1月14日,DX银行与“丰顺09”轮船舶所有人LXY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LXY自愿以“丰顺09”轮为DX银行与LXY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形成的人民币贷款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为最高额280万元,双方在安庆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签订后,为防止抵押船舶在经营过程中发生海损,影响银行债权实现,经FS公司申请,AQPB在前述保单项下增加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AQD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铺支行”。随后,DX银行如约向LXY发放了贷款。截止2014年9月16日,LXY尚欠借款本金264.3万元,利息67547.03元,合计2710547.03元。2011年10月25日,“丰顺09”轮与“顺道”轮发生碰撞事故,“丰顺09”轮相关损失经武汉海事法院判决确认为233.3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AQPB应给付“丰顺09”轮保险赔偿金209.97万元。第三人DX银行作为保单项下第一受益人,享有该轮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因此,DX银行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第三人DX银行对原告XSRB与被告AQPB争讼的“丰顺09”轮船舶保险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AQPB给付第三人DX银行保险赔偿金209.97万元;3、DX银行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AQPB承担。
  被告AQPB辩称:1、本案保险合同项下约定了第一受益人DX银行,其是“丰顺09”轮的抵押权人,依法应对该轮保险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XSRB无权获得赔偿。2、武汉海事法院已就本案争议的船舶修理费、打捞费以及公估费共233.3万元,在另案中判决顺道公司赔付75%,即174.975万元,LXY已从顺道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实际受偿,被告仅需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且原告XSRB针对FS公司的债权,已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无法执行的情况下,原告XSRB无权对次债务人AQPB提起代位权诉讼。3、本案中“丰顺09”轮为不足额保险,该轮船舶价值580万元,保险金额仅280万元,投保比例为48.28%,因此“丰顺09”轮的保险金应为253433.79元【233.3万元*48.28%(投保比例)*25%(责任比例)*90%(扣除免赔率)】。
  第三人FS公司陈述:1、DX银行享有“丰顺09”轮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FS公司不享有保险赔偿金的债权。2、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必须以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为前提条件。FS公司非保单项下第一受益人,不享有“丰顺09”轮保险赔偿金债权,原告XSRB行使代位权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成立。3、涉案海损事故发生后,法院根据原告XSRB的申请,冻结了“丰顺09”轮保险赔偿金,以致被告AQPB至今不能将保险赔偿金支付与第一受益人DX银行,损害了第一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立即解除上述冻结。综上,原告XSRB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原告XSRB针对第三人DX银行的诉讼请求辩称:1、船舶保险中设立第一受益人无法律依据,涉案保单的相关记载无效。2、被保险人FS公司与第三人DX银行无任何法律关系,关于受益人的约定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3、DX银行主张的借贷债权证据不足,且有违常理、惯例,不应得到法院的认定。4、本案保险事故发生时,DX银行主张的借贷主债权尚不存在,保险赔偿金不属于抵押财产,DX银行对该款项不享有包括所谓优先受偿权在内的任何权利。因此,第三人DX银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XSRB于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编号为xxx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以下简称“保单”)。证明:AQPB与FS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
  2、(2011)武海法事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XSRB对FS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01.29万元。
  3、(2012)武海法事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丰顺09”轮保险合同项下损失233.3万元;AQPB依法对此负有保险合同赔偿义务。
  4、(2011)武海法保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保险赔偿金被武汉海事法院依法冻结。
  5、(2011)武海法保字第8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货主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的权利依法由原告代位行使。
  6、武汉海事法院执行通知书。证明:XSRB已就(2011)武海法事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武汉海事法院强制执行;FS公司怠于行使船舶保险合同项下请求权,XSRB依法行使代位权。
  7、“丰顺09”轮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证明:案外人LXY为船舶所有人,FS公司作为经营人就“丰顺09”轮向AQPB投保,LXY无权在船舶保单上设立第一受益人。
  被告AQPB、第三人FS公司、第三人DX银行质证意见:对原告XSRB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6、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3(2012)武海法事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打捞费、公估费等,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范围;判决书确定案外人江苏顺天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对“丰顺09”轮的事故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不应再由AQPB承担;与余下25%的损失相对应的保险赔偿金,也应由“丰顺09”轮抵押权人DX银行优先受偿。证据6不能证明XSRB有权行使代位权,其在已经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再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之诉,没有法律依据。证据7不能证明保单上第一受益人的特别约定无效。
  法院认证意见:原告XSRB所举证据经其他当事人当庭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AQPB于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单及批单。证明:AQPB与FS公司之间存在船舶保险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DX银行为保单第一受益人。
  2、(2012)武海法事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丰顺09”轮事故修理费、打捞费和公估费共计233.3万元,应由顺道公司负责赔偿。
  原告XSRB、第三人FS公司、第三人DX银行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被告AQPB应举证证明修理费、打捞费和公估费的实际赔偿情况,同时原告XSRB对证据1中批单的合法性有异议。
  法院认证意见:除证据1中的批单外,被告AQPB所举其他证据经各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批单,载明第一受益人为DX银行的条款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人FS公司于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编号为xxx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
  2、“丰顺09”轮船舶所有权证书。
  3、保单及批单。
  4、DX银行证明。
  上述证据证明:“丰顺09”轮船舶所有人LXY为贷款将该轮在DX银行设置了抵押,为该轮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和附加险,并确定DX银行为保险第一受益人,涉案船舶保险赔偿金应归DX银行所有。
  原告XS支行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基于光租期间船舶不能进行抵押的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不认可;对证据3中保单无异议,对批单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
  被告AQPB、第三人DX银行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法院认证意见:第三人FS公司所举证据,除证据1、4外,其余均与原告所举证据相同,本院不再赘述认证意见。证据1、4的出具方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DX银行,结合其所举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证明DX银行与LXY船舶抵押借款合同关系的真实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第三人DX银行于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最高额抵押合同、船舶所有权证书、借款合同(分别签订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4月24日)、借款收据、催收通知书。证明:借款人LXY将“丰顺09”轮为其在DX银行280万元的最高额贷款提供抵押担保,DX银行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截止2014年9月16日LXY尚欠DX银行借款本金264.3万元及利息未还。
  2、“丰顺09”轮保单及批单。证明:“丰顺09”轮在AQPB办理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及附加险,保险金额28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日12时起至2012年1月2日12时止,保单第一受益人为DX银行。
  3、(2012)武海法事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丰顺09”轮与“顺道”轮发生碰撞事故,“丰顺09”轮相关损失经武汉海事法院判决确认为233.3万元;本次事故为保险事故,AQPB在保险金额内负有向第一受益人支付赔偿金的义务。
  原告XSRB质证意见: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同前,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借款合同为DX银行与LXY签订的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为DX银行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该组证据不能证明DX银行主张的事实。
  被告AQPB、第三人FS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法院认证意见:第三人DX银行所举证据2、3与已认证的证据相同,本院不再赘述认证意见。证据1为原件,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DX银行庭后补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与LXY之间船舶抵押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第一次庭审结束后,DX银行为证明其与LXY之间船舶抵押借款关系的真实性,向本院补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个人借款合同三份(分别签订于2011年1月17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4月24日)、与三份借款合同相对应的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借方记帐凭证各三份。证明:DX银行与LXY之间船舶抵押借款合同关系真实合法。
  原告XSRB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DX银行主张的事实。
  被告AQPB、第三人FS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法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系DX银行庭后补充举证,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法院将证据复印件邮寄与当事人,由其进行书面质证,不再另行开庭。各方当事人遂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加之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DX银行向LXY发放贷款的连续性,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23日,案外人LXY将其所有的“丰顺09”轮光船租赁与FS公司,期间5年(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随后,FS公司为“丰顺09”轮向AQPB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2012年12月29日,AQPB签发编号为xxx的保单,载明保险标的“丰顺09”轮,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日中午12时起至2012年1月2日中午12时止。保单特别约定条款同时约定:对于不足额投保的保单,出险时按比例进行赔付;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8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1年1月14日,案外人LXY与DX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LXY自愿以其所有的“丰顺09”轮为DX银行向其发放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担保债权最高额为280万元;LXY应根据DX银行的要求办理有关保险,并指定DX银行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同时约定“丰顺09”轮评估价580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该轮所得价款为准。同年1月17日,AQPB签发批单,将前述保单项下特别约定从2011年1月17日起增加“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AQDX农村商业银行十里铺支行”。
  2011年10月,“丰顺09”轮受载兴发公司托运的、XSRB承保的货物2249吨,自湖北XS县峡口港驶往上海港,途径长江江阴水域时,与顺道公司所有的“顺道”轮发生碰撞,造成“丰顺09”轮沉没,船上所载货物部分损失。事故发生后,兴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LXY所有的、FS公司光租经营的“丰顺09”轮所有权和保险赔款。2011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1)武海法保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准许了兴发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丰顺09”轮的船舶所有权和保险赔款予以了查封和冻结。
  随后,兴发公司向本院提起水路运输货物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要求“顺道”轮船舶所有人顺道公司、经营人顺天公司、“丰顺09”轮光船承租人FS公司赔偿货物及相关费用损失【案号为(2011)武海法事字第00082号】。在诉讼过程中,XSRB以支付了被保险人兴发公司货物及其他费用损失的全部保险赔款16051602.04元并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为由,要求法院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兴发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裁定兴发公司退出诉讼,将XSRB变更为该案原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顺道公司为“顺道”轮碰撞事故引起的非人身伤亡海事债权,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武海法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准许顺道公司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基金数额为526551特别提款权换算的人民币金额,以及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裁定于2012年4月26日生效,相关保险机构以保函形式为顺道公司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2012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1)武海法事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认定:“顺道”轮与“丰顺09”轮碰撞事故造成“丰顺09”轮船载货物损失15996756.3元。“顺道”轮负前述碰撞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碰撞事故75%的过失责任;“丰顺09”轮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碰撞事故25%的过失责任。因此,本院判决顺道公司赔偿XSRB货物价值及相关费用损失12038701.53元,FS公司赔偿4012900.51元,驳回XSRB对顺天公司、LXY的诉讼请求。
  2012年7月31日,“丰顺09”轮船舶所有人LXY向顺道公司、顺天公司提起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诉讼,要求两公司赔偿其船舶修理费、船舶燃料物料备件供应品、打捞费等损失共计4429373.8元及利息。2012年10月30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2)武海法事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认定LXY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船舶修理费150万元、打捞费79.3万元、船舶损坏检验公估费4万元、事故处理费3万元;FS公司因该碰撞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油料损失15万元、物料备件供应品及船员个人物品损失51万元、遣返船员费用3万元、运费损失15万元、船期损失40万元。该判决认为:船舶光租期间,承租人享有对光租船舶占有、使用和经营的权利,而船舶所有权仍由出租人享有。LXY将其所有的“丰顺09”轮光船出租给FS公司,但LXY仍然保留该轮所有权及相关权利,故LXY可依法就“丰顺09”轮在光船租赁期间因碰撞事故遭受的船舶修理费、打捞费、事故处理费用、船舶损坏检验公估费等损失行使损害请求权,即主张顺道公司按75%的过失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丰顺09”轮因碰撞事故所遭受的油料、物料备件供应品及船员个人物品、遣返船员、船期和运费等损失,属光船承租人FS公司享有的债权。FS公司在碰撞事故之后声明将其因碰撞事故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LXY;但在庭审之后,LXY声明放弃FS公司向其转让的与涉案事故相关的债权,法院予以准许。因此,本院判决顺道公司赔偿LXY船舶修理费112.5万元及利息、打捞费594750元及利息、船舶损坏检验公估费3万元及利息、处理事故费用22500元及利息,共计1772250元及利息;同时驳回了LXY对顺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LXY就前述赔款向本院提出受偿申请,要求从顺道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程序中受偿。2012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12)武海法受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LXY从该基金中分得714562.2元。LXY实际受偿后将“丰顺09”轮修理完毕重新投入营运之中。
  同时查明,本院(2011)武海法事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XSRB向本院对FS公司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因FS公司无实际可执行财产,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3)武海法执字第0026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丰顺09”轮与“顺道”轮碰撞事故发生后,FS公司曾向AQPB报案并提出索赔,但双方始终未达成保险赔偿协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AQPB对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丰顺09”轮船舶修理费150万元、打捞费79.3万元、船舶损坏检验公估费4万元,共计233.3万元不持异议。
  另查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DX银行与LXY于2011年1月17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4月24日签订了三份个人借款合同,向LXY先后发放借款280万元、130万元、150万元,LXY均按期清偿完毕。2012年12月14日、2013年4月24日,DX银行继续与LXY签订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向其发放借款130万元、150万元,借款期限均12个月,分别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以及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担保采取抵押方式。合同签订后,DX银行依约先后向LXY发放贷款130万元、150万元,LXY差欠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30万元、134.3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XSRB为债权人,FS公司为债务人,AQPB为次债务人,DX银行为“丰顺09”轮抵押权人,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规范调整范围,因此前述法律应为处理本案纠纷适用的实体法。
  本案中,XSRB与FS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本院(2011)武海法事字第0008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XSRB对FS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012900.51元。尽管XSRB由于FS公司未主动履行债务,已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但由于FS公司无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XSRB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在FS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XSRB造成损害的情况下,XSRB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FS公司的债权,并以FS公司对XSRB所负债务数额为限。AQPB与DX银行认为XSRB对FS公司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后无权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FS公司与AQPB之间的船舶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信守。“丰顺09”轮与他轮发生的碰撞事故属于该保险合同项下约定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保险事故范围,由此产生的船舶修理费、打捞费、检验公估费属于该保险条款项下的赔偿范围,AQPB应就“丰顺09”轮因此受到的前述损失向FS公司予以赔偿。因此,FS公司对AQPB享有包括船舶修理费150万元、打捞费79.3万元、检验公估费4万元在内共计233.3万元的保险赔偿金债权。但保险事故发生后,FS公司既不履行对XSRB的到期债务,在不能就保险赔偿与AQPB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又始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AQPB主张保险赔偿金,致使XSRB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此时,XSRB的代位权成立,该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FS公司对AQPB的债权,要求AQPB向其支付本应向FS公司赔付的“丰顺09”轮保险赔偿金。
  尽管“丰顺09”轮船舶修理费、打捞费、检验公估费共233.3万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鉴于LXY根据本院生效判决已从顺道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了前述损失中的714562.2元,根据保险法的补偿原则,AQPB对此应无需重复赔偿。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8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据此,本次事故的免赔额为161843.78元【(233.3万元-714562.2元)*10%】。因而,AQPB因涉案保险事故应向FS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1456594.02元(233.3万元-714562.2元-161843.78元)。基于XSRB的代位权成立,其主张AQPB向其支付“丰顺09”轮保险赔偿金1456594.0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
  关于AQPB是否仅需承担25%赔偿责任的问题。AQPB认为,本院已生效判决认定,对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顺道公司应承担75%的过失责任,FS公司应承担25%的过失责任,因此,AQPB作为FS公司的保险人仅需对“丰顺09”轮的船舶修理费、打捞费以及公估费共233.3万元承担25%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AQPB对“丰顺09”轮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基于其与FS公司之间的船舶保险合同产生。“丰顺09”轮碰撞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AQPB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对FS公司进行赔付。而本院另案判决对顺道公司、FS公司在碰撞事故中过失责任的划分,是为了确定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中事故双方对外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不能以此限定本案保险合同项下AQPB对FS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亦不能减轻AQPB的赔偿责任。AQPB认为其仅需依据另案判决对“丰顺09”轮承担25%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丰顺09”轮是否足额投保的问题。尽管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载明“丰顺09”轮估价580万元,但此仅为LXY与DX银行的双方约定,在没有评估机构对该轮价值作出正式评估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船舶价值的依据。AQPB据此认为“丰顺09”轮为不足额投保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DX银行是否对“丰顺09”轮保险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DX银行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本案中“丰顺09”轮相关损失属于担保财产部分毁损应于赔偿的范围,作为“丰顺09”轮的抵押权人和第一受益人,DX银行有权就该轮的保险赔偿金获得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即在担保物的实体发生毁损、灭失或者被征用时(即担保物的实体形态发生变化),如果存在担保物的价值变形物或代表物(如保险金、损害赔偿金、公用征收补偿金等),则担保物权仍可于其上而存在。根据立法精神和担保物权理论,此时担保物的毁损,并非指担保物的部分损坏,而是指担保物遭受严重损坏以致丧失了使用价值。本案中,“丰顺09”轮的损坏,仅为部分损坏,后经修理又重新投入营运,其实体形态未发生变化,亦未丧失使用价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毁损,DX银行不能对该轮因本次事故取得的保险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丰顺09”轮保单批单上加入的有关第一受益人条款,属于当事人的自行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以此作为DX银行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依据。因此,DX银行主张对“丰顺09”轮保险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ZGP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Q支公司向原告ZGRM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S支公司支付“丰顺09”轮保险赔偿金1456594.0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ZGRM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S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三人AQD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铺支行的诉讼请求。
  原告ZGRM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S支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598元,由原告ZGRM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S支公司负担7315元,被告ZGP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Q支公司负担16283元。第三人AQD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铺支行预交的诉讼费23598元,由其自行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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