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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M分公司等与ZSH工程有限公司SH特殊作业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22-09-19阅读数:505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HY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工程有限公司XX作业分公司。

   上诉人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M分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 HY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Y公司”)为与被上诉人ZSH有限公司SH特殊作业分公司(以下简称“ZSHSH作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X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上诉人HY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上诉人ZSHSH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ZSHSH作业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相关部件对方在仪器房中没有紧固,并没有包装保护;XXX公司与HY公司签订有《预约保险协议》,明确约定全新货物可承保综合险,旧货物、二手货仅承保基本险,HY公司实际负责为被保险人办理投保并制单,应当主动向被保险人了解货物的新旧程度并选择正确险种,其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评估意见书的金额、维修项目与维修合同所列内容完全一致,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且对于货物的损坏程度的认定,完全基于ZSH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质录井仪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机构非第三方检验机构,不具证明力。预约保险协议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为准”,电子保险凭证记载“为相关预约保险单的有效组成部分,两者如有冲突,以预约保险单为准”,故应适用损失金额的5%作为免赔额。
  HY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改判驳回ZSHSH作业公司针对HY公司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ZSHSH作业公司明知二手货物投保险种为“基本险”而非“综合险”。货运保险委托投保人常常有一长串,由后手层层询问前手是不现实的。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是错误的。不符合实际交易惯例。损失金额应是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而不应是全部损失,事故损失难以界定,原本必然存在的检修费用不应计入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案属于超额投保,涉案设备2012年购买并使用,应有巨大折旧。HY公司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仅是撮合交易的中介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ZSHSH作业公司辩称,设备外部就是集装箱结构,符合保险条款使用集装箱卡车的约定,各零部件安装紧固,散落原因是因为摔落,运输符合国家标准。涉案设备是专有设备,全国很少有修复的厂家,系由生产厂家进行的检测和评估,维修费用合法合理。ZSHSH作业公司对预约协议条款完全不知情。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超额投保,实际维修是运输至厂方进行。本次合同是通过HY公司签订的,其应对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要求二审法院驳回XXX公司、HY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ZSHSH作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X公司赔偿ZSHSH作业公司维修费398,000元、评估费12,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HY公司对XXX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案外人Z公司与案外人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股份公司”)签订公路运输服务合同,委托XX股份公司运输设备,其中包括本案录井仪一台,并由XX股份公司负责投保。
  2016年6月7日,XXX公司出具《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电子保险凭证》(以下简称“小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ZSHSH作业公司,投保人为HY公司,制单为HY公司;XXX公司根据投保人要求,在投保人向XXX公司缴付约定的保险费后,按照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及保险凭证所注明的其它条件,对下列货物承保运输险;货物为ALS2.3综合录井仪1台,运输工具为皖SXXXXX,起运日期2016年6月7日,起运地浙江舟山、目的地上海,保险金额3,463,100元,投保险种为综合险;特别约定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保险金额的0.5%,放弃对投保人XX股份公司的追偿,保留对实际承运人的追偿,本保单投保时间为2016年6月7日11时27分20秒,保险责任以投保和起运时间的后发生者为准,本保单为相关预约保险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两者如有冲突,以预约保险协议为准。
  小保单所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约定:第二条,本保险分为基本险和综合险两种,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承保险别的责任范围负赔偿责任,其中基本险包括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坍塌所造成的损失等,综合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还赔偿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货物破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等;第三条除外责任,保险货物本身的缺陷、自然损耗,以及货物包装不善,不负赔偿责任;第六条,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第七条,投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的同时,应按照保险费率,一次交清应付的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6年6月7日14时30分,案外人刘某(具备相应货物运输资格)作为承运人指派的驾驶员运输涉案录井仪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刘某驾驶皖SXXXXX在舟山市老塘山码头场内,由于路面不平,导致货物掉落地面,造成货物损坏,刘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某就事故出具情况说明:……由于路面不平,斜坡弯度大,车辆转弯时缆绳断开,货物从车上翻落损坏。
  2016年6月8日,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受XXX公司委托就上述事故进行调查,并出具检验报告:事故原因可能是由于货物在运输途中滑落致损;涉案设备外观如一间工作室,完全没有包装,且系旧设备;根据当初的投保情况,运输方式勾选为“集装箱运输”,非“陆路运输”,在实际运输过程中,整个运输不涉及到集装箱;在申报时未声明录井仪系“旧设备”,未如实告知,根据预约保险协议,对于旧设备应投保基本险,而基本险不承保由于货物从承运车辆上滑落而造成的损失。2016年7月28日,A公司将上述结论告知投保人XX股份公司,并拒绝赔付。
  2016年8月,ZSHSH作业公司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对涉案事故造成录井仪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扣除残值8,000元后,损失金额为39万元。中石化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2,000元。后设备经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质录井公司修复并开具发票,维修费398,000元,付款单位为Z公司。
  Y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我公司原名称为上海XX总公司,后更名为Y公司,涉案录井仪系我公司采购后调拨我公司上海特殊作业分公司使用,现该设备为ZSHSH作业公司资产,其有使用维护的权利。因ZSHSH作业公司没有独立法人权限,故以我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款项收支亦经过我公司账户,但ZSHSH作业公司实质是自负盈亏、财务独立核算的单位,经过我公司走账的收入、支出均由ZSHSH作业公司自行承担。
  涉案录井仪系于2012年7月签署购买合同,在投保时系已经使用设备,非全新设备。
  HY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等。2016年1月20日,XXX公司、HY公司签订货物保险协议文件(以下简称“预约保险协议”),约定:甲方为XXX公司,乙方为HY公司,投保人为HY公司之委托人,署名栏中,HY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XXX公司在“保险人”处盖章;首页载明,XXX公司根据投保人的申请,在投保人按照本预约保险协议中所约定的方式如期履行向保险人缴付相应保险费义务的前提下,依照本预约保险协议中所列明的承保条件和条款,承保货物运输保险。……。投保人确认保险人已经如实告知本预约保险协议中涉及险种的所有条款,尤其是特别约定、免赔率/额、保险责任除外条款以及各项附加条款;第二条,本预约保单不予承保的风险包括,无外包装/裸装货物(包括集装箱运输者)的破碎、碰损……风险;第六条,保险期限起始时间或本预约保险协议生效时间以本预约保险协议双方均已签字盖章之日起第二日零时开始,一年内有效;第八条,陆路运输时应使用集装箱卡车或者全封闭上锁的厢式卡车,否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第十条,投保人以上网申报投保的方式,通过网上申报投保软件系统直接将相关货运保险信息于货物起运之前提交保险人,由保险人人工在线进行核保或设定权限予以自动核保,核保通过的申报投保单将会生成正式保单号,同时经查询保单状态为“已生效”时,表示申报投保成功;第十一条,保险险种及险别(加下划线),对于全新货物承保国内水路陆路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等险种,对于旧设备、在用品承保平安险、水渍险、航空险、陆运险、基本险、冷藏险;第十三条,国内普通货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第十四条,保费结算,采取每月结算方式,保险人根据投保人当月15日至上月15日的实际投保详情,每月20日与投保人核对无误后结算当月保费。
  关于本案的具体投保流程,运输合同约定由XX股份公司投保,XX股份公司又委托案外人“蓝某W公司”投保。根据HY公司陈述:蓝某W公司找到HY公司的业务员赵某进行投保,HY公司系投保人的代理人;HY公司与XXX公司先行签订预约保险协议,之后为便于投保操作,XXX公司为HY公司开设相关货运险网上投保平台的账号,HY公司通过此账号为其委托人在该平台向XXX公司提出投保申请,生成电子保单,因为系使用HY公司的账号进行申请,所以电子保单显示的投保人是HY公司,本案即为HY公司的业务员在该平台用其账号操作投保,就涉案货物运输生成小保单。审理中,尚无证据显示XX股份公司、蓝某W公司及HY公司之间就委托投保相关事宜存在书面合同。
  关于小保单保费的支付情况。ZSHSH作业公司提供蓝某W公司的请款单和明细表,蓝某W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收到涉案小保单保费,又于同年7月8日支付给HY公司的业务员赵某。根据银行转账明细,HY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将涉案保费支付给XXX公司,XXX公司亦予收取。关于预约保险协议项下的类似小保单的保费结算,HY公司陈述:其与XXX公司之间是统结的,双方核对清楚就统一结算了,也没有完全按照预约保险协议,之前保费结算一直就是这样的。
  关于货物新旧的询问,根据XXX公司提供的网上申请投保流程,XXX公司未就货物的新旧情况进行询问。XXX公司陈述:“预约保险协议明确区分了全新货物和旧设备应投保的险种,其他没有询问过,也没有询问的必要”;本案交易系XXX公司直接与HY公司之间进行,并不与实际投保人发生接触,HY公司是实际投保人的代理人。HY公司陈述,预约保险协议不会出示给委托其投保的客户阅看,但业务员会向客户告知相关事项,本案中业务员未向客户询问货物新旧状况,因为运输的货物一般都是全新的,二手的比较少。关于核保:HY公司陈述,系统显示,涉案保单系经过XXX公司人工核保,而非系统自动审核;XXX公司陈述,会在平台上看到第三人提交的投保信息后进行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行业标准》中石油综合录井仪技术条件,仪器由仪器房、电源单元等组成,仪器房外壳应采用钢结构,仪器房内应有相应的设施,保证仪器主机能抗击冲击、震动,经运输后能正常工作。仪器房外观及主机不应有明显的缺陷,零部件安装紧固,……。根据涉案《综合录井仪技术协议书》,综合录井仪仪器房适合最严格的气候条件,并适合于陆地及海上作业,严格的防腐蚀材料和防腐蚀处理,坚固的撬装集装箱式结构。运输途中,散装的部件、附件、备件应有专用的包装箱。
  一审审理中,经XXX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系争设备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均因设备已修复无法评估而被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如何认定本案中保费支付时间对XXX公司的保险赔付责任的影响。
  XXX公司认为,投保人未按约及时支付保费,根据涉案《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约定,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ZSHSH作业公司认为,XXX公司已收取保费,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XXX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同意承保并出具小保单,则相关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法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小保单特别约定,保险责任以投保和起运时间的后发生者为准,可见保险责任并非以保费支付为起始。第二,合同并未将保险费支付等条件作为生效要件,则涉案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费的支付和保险责任的承担分别是投保人和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当投保人未履行支付保费的义务时,保险人有权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本案中,保险人最终收取了保费,投保人已履行其主要义务,则有权要求XXX公司履行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第三,《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约定,若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预约保险协议,保费采取每月结算方式,小保单为2016年6月7日投保,相应保费最早应于当月20日与XXX公司结算。但涉案货物于6月7日起运,从浙江舟山运至上海,运输过程耗时短,而保险事故只可能发生在运输途中,也就是说保险事故通常只可能发生约定的保费支付时间之前,如适用前述条款,保险人均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故XXX公司以此条款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依照预约保险协议,应于2016年6月20日结算小保单保费,HY公司与XXX公司却在同年11月24日才进行结算支付,XXX公司亦不持异议予以收取,又根据HY公司陈述,“保费支付只要HY公司与XXX公司核对清楚就统一结算了,没有完全按照预约保险协议的约定”,可见在预约保险协议项下,XXX公司对保费支付时间存在并未严格限制的惯例,却又在本案中以保费未按时支付为由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货物包装情况是否属于免赔范围。
  XXX公司认为,涉案设备运输时完全没有包装,根据预约保险协议和《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裸装货物或包装不善导致的损失属于保险免赔范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涉案相关保险条款对于陆路运输,约定应使用集装箱卡车或者全封闭上锁的厢式卡车。根据录井仪相关行业标准,仪器房外壳应采用钢结构,仪器房内应有相应的设施,保证仪器主机能抗击冲击、震动,零部件安装紧固,系坚固的撬装集装箱式结构。也就是说录井仪由于工作环境的特殊性质,其外壳本身具有较强的防护能力,系坚固的集装箱式结构,并无违反保险合同对于陆路运输使用集装箱卡车的要求。第二,涉案相关保险条款约定,货物包装应当符合行业标准、符合国家和主管部门标准;根据录井仪相关行业标准,运输途中,散装的部件、附件、备件应有专用的包装箱。XXX公司对于包装的抗辩仅为整个设备外部裸露,未提及散装部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录井仪存在散装部件且未专门包装的情形。第三,保险合同中除外风险所称“无外包装/裸装货物(包括集装箱运输者)”,对于集装箱运输情形下的“裸装”应指集装箱内部装载货物未为包装,而非集装箱外部再行包装。如前所述,录井仪相关内部部件系紧固安装,本身应具备防震能力,且X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散装部件或未紧固安装之情形。据此,XXX公司认为货物裸装而免赔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如何认定本案适用险种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XXX公司认为,XXX公司、HY公司签订的预约保险协议已明确约定全新货物可承保综合险、旧货物仅承保基本险,HY公司系实际投保人XX股份公司的代理人,却未如实告知涉案货物系旧设备,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小保单特别约定栏亦载明“如有冲突,以预约保险协议为准”,因此小保单记载的综合险不应适用,而应适用基本险,涉案事故不属于基本险承保范围,故XXX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HY公司认为,预约保险协议仅是XXX公司、HY公司之间的合作框架协议,XXX公司在涉案保单的投保流程中未就货物新旧进行询问,应由XXX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且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具备投保相应险种的专业知识,应当主动告知货物新旧。ZSHSH作业公司认为,HY公司系XXX公司的代理人,该二公司之间的预约保险协议对实际投保人不具约束力。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也就是说如果XXX公司认为货物新旧系影响其作出承保决定的重要信息,并以此作为免赔事由,则“询问货物新旧情况”应为其应尽义务。本案中,在网上申请投保的流程中,XXX公司并未就投保货物的新旧作出询问,且在人工核保阶段亦未就此提出异议。第二,HY公司系保险经纪公司,其业务范围为“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等”,且本案中亦为实际投保人选择投保方案并办理投保,显然非保险人的代理人。但即便HY公司系投保人的代理人,XXX公司、HY公司在预约保险协议中就新旧货物投保不同险种作出约定,该种“约定”的形式并不完全等同于“询问”的方式,XXX公司不应以此完全免除作为保险人的上述询问义务。再者,保险人与保险经纪人订立预约保险协议系为便捷高效之目的,在投保系统中增加该项询问亦简便易行,并不增加双方负担,无损订立预约保险协议的意义。第三,HY公司作为保险经纪公司,具备专业保险知识,理应知晓货物新旧对投保险种的影响,且保险经纪公司理应根据预约保险协议的内容为投保人匹配需求,在预约保险协议就新旧货物投保险种作出约定的情况下,HY公司亦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HY公司认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具备相关保险的专业知识,“应当主动告知”,并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且HY公司同样具备专业保险知识,对其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保单为旧货物投保综合险并经XXX公司同意承保,应为有效,涉案事故属于“综合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ZSHSH作业公司有权主张赔偿损失。鉴于HY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ZSHSH作业公司亦主张XXX公司、HY公司均应承担责任,为避免讼累,一审法院一并处理,酌定由XXX公司、HY公司就ZSHSH作业公司的设备维修费损失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
  四、如何认定ZSHSH作业公司的损失金额。
  二原审被告认为,ZSHSH作业公司单方定损价格畸高,不应采纳,应予重新评估。HY公司还认为,设备在事故发生之前即存在损坏或已到例行检修时间,检修费原本就是必须发生的,并非因本次事故而产生,故检修费用不应赔付。ZSHSH作业公司认为,其系于XXX公司未就损失进行核定并拒赔的前提下才自行委托定损,且涉案货物属于特殊设备,由具备特殊资质的设备厂家进行修复,修复费用合理,无需重新评估。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法院委托机构的说明,涉案设备已修复,存在无法重新评估的客观事实;第二,XXX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损失核定,但其仅就事故进行调查,却未就损失金额进行核定,ZSHSH作业公司于索赔被拒之后自行评估,且于超过三十天之后才进行修复,未损害XXX公司定损的权利,故认定由XXX公司对此承担不利后果,采信ZSHSH作业公司提供的评估意见;第三,HY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在事故发生之前即存在损坏或已到例行检修时间,且涉案设备在运输途中掉落,发生损坏,进行检修系为必要,故对HY公司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至于ZSHSH作业公司支付的评估费,系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根据ZSHSH作业公司方提供的评估报告,涉案设备损失为39万元(扣除残值8,000元),又根据小保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保险金额的0.5%即17,315.50元,则ZSHSH作业公司就本案可获赔损失为维修费372,684.50元、评估费12,000元,其中XXX公司应承担272,879.15元(372,684.50元×70%+12,000元),HY公司应承担111,805.35元。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Z公司上海特殊作业分公司损失272,879.15元;二、上海HY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Z公司上海特殊作业分公司损失111,805.35元。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计3,725元,由Z公司上海特殊作业分公司负担23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负担2,461元、上海HY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034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X公司就涉案货物运输同意承保并出具小保单,则XXX公司与ZSHSH作业公司之间的运输保险合同成立。XXX公司主张仪器房中的散装部件没有紧固缺乏包装保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XXX公司主张,评估意见书的金额、维修项目与维修合同所列内容完全一致,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且对于货物的损坏程度的认定,完全基于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质录井仪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该机构非第三方检验机构,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出具检测报告的中石化胜利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地质录井仪公司存在资质、程序等瑕疵,对此本院不予采纳。XXX公司主张,依据预约保险协议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为准”,应适用的5%免赔额,本院认为,预约保险协议系XXX公司与HY公司签订,ZSHSH作业公司对其内容并不知情,一审法院依据ZSHSH作业公司获得的小保单,认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保险金额的0.5%并无不当。HY公司主张,ZSHSH作业公司对于旧货投保险种应为“基本险”而非“综合险”是明知的,被保险人告知货物新旧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是错误的,综合险系不可保险种,对此本院认为,HY公司实际负责办理投保并完成制单,其在清楚知悉预约保险协议关于险种约定的情况下,作为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应主动向被保险人了解货物新旧情况并选择正确险种,但其未尽相应注意义务,也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被保险人主动告知保险标的情况的交易惯例,故对于本案不适用综合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HY公司主张,必然存在的录井仪检修费不应纳入理赔范围,但HY公司并未提出证据对于该费用予以界定,本院不予采纳。HY公司主张,本案存在货物折旧属于超额投保,本院认为,HY公司实际负责办理投保,亦未提出超额投保的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预约保险协议8.1条约定,陆路运输时应使用集装箱卡车或者全封闭上锁的厢式卡车。ZSHSH作业公司用以运输的车辆为重型普通货车,并非集装箱卡车或者全封闭上锁的厢式卡车。根据运输车辆驾驶员刘某的事故情况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路面有斜度和凹坑,转弯时绑货物的缆绳断开,而车中间的栏板没有插,车尾的栏板断,导致货物翻落损坏。显然,使用普通货车以缆绳捆绑货物与预约保险协议约定的集装箱卡车或者全封闭上锁的厢式卡车的运输方式存在巨大差异,若使用集装箱卡车或者全封闭上锁的厢式卡车运输,则货物固定在车上更为牢固,从车上翻落的可能性会大大降低,很难发生货物从车上直接翻落的情形。一审法院关于仪器房本身系坚固的集装箱式结构而无违反保险合同对于陆路运输使用集装箱卡车要求的观点,忽略了货物与运输车辆之间的固定方式,而本案正是由于采用普通货车以缆绳捆绑货物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故本案事故应属于预约协议约定的免责范围。据此,XXX公司得以此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ZSHSH作业公司系被保险人和投保委托人,委托XX股份公司进行投保,而XX股份公司又转委托HY公司投保,ZSHSH作业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HY公司在一审中亦曾自认为投保人XX股份公司的代理人。故在本案中,可以确定HY公司作为ZSHSH作业公司代理人的法律地位,其应当履行保险代理人应尽的注意义务。ZSHSH作业公司不知免责范围并非其自身过错导致,而是由于HY公司作为专业保险经纪人在代为投保过程中,未能履行就保险标的正确选择险种以及向ZSHSH作业公司告知预约保险协议内容的勤勉义务。预约保险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新旧货物的适用险种、保险免责范围等事项,由于HY公司在投保时未能向ZSHSH作业公司及时征询上述信息并代为妥善投保,应对XXX公司在综合险中因免责约定而不予理赔的ZSHSH作业公司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919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HY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中石化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特殊作业分公司损失人民币384,684.5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中石化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特殊作业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25元,由被上诉人中石化海洋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特殊作业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30元,上诉人上海HY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9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起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0元,由上诉人上海HY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负担。由上诉人上海HY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提起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6元,由上诉人上海HY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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