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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TPY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案——诚实信用原则对案件裁判的影响

发布时间:2022-09-19阅读数:431

案 号:(2015)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27号

  【基本案情】
  陈某诉称:其是粤A9x x x x宝马车辆的车主,TPY保险公司是该车车辆险承保公司。2010年3月5日3时0分,其妻厉某驾驶涉案车辆在白云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严重受损,经交警认定厉某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保险事故发生后,TPY保险公司一直拒绝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和理赔,陈某不得已委托广州市YM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受损维修费用评估,最终评估价格为531386元,为此陈某花费评估费共计11500元。因TPY保险公司坚持不予定损和理赔,陈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TPY保险公司按照531386元的金额对粤A9x x x x车辆进行理赔支付;(2)判令TPY保险公司向陈某支付受损车辆维修费用评估费11500元;(3)判令TPY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TPY保险公司辩称:我方掌握的证据及陈某报案的录音情况证明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人员应该是陈某,而并非厉某。我方怀疑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陈某酒后驾驶,我方的勘察人员到现场勘察后,要求陈某到场进行调查,但陈某并不愿意到场。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TPY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方对陈某主张的定损金额不予确认,申请重新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陈某就其所有的粤A9x x x x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向TPY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TPY保险公司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订明被保险人及行驶证车主为陈某,车牌号码为粤A9 x x x x,厂牌型号为宝马BMW X53. Osi;机动车种类为6座以下客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新车购置价72万元,初次登记日期2008年12月26日;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2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全车盗抢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等。保险单附有《中国TP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二十六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毁损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二条、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以加黑字体标注)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等条款。
  2010年3月5日,陈某上述保险车辆在白云区发生交通事故后报警处理并向TPY保险公司报案。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C0231225),载明2010年3月5日3时0分,天气:雨,司机厉某驾驶粤A9 x x x x车辆在白云区云城西路由南往北行驶,因驾车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该车车头、车底与路边水泥坡相撞的事故,事故中无人受伤;该车司机厉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负责该车维修费用等内容。上述事故发生后,TPY保险公司派员到场查勘,陈某一直将保险车辆停放在粤宝4S店汽车修理厂并多次催告TPY保险公司定损,但无果。2010年6月13日,陈某委托广州市YM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广州市YM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穗华价估【2010】159号《关于粤A9x x x x宝马WBAFE410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事故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价格人民币531386元,陈某为此支付评估费11500元。后陈某向TPY保险公司申请理赔,TPY保险公司一直未予核定赔偿。双方对受损车辆的定损和理赔产生争议。
  二审期间,陈某称涉案车辆在一审起诉前已经转手了,不在陈某处。诉讼期间,陈某未能提供维修车辆支出费用的发票。TPY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再次提出重新定损,认为根据拆检的彩照以及陈某提供的维修价格评估清单可以重新定损。陈某明确表示不愿意配合进行重新定损。
  再审另查明,《中国TP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
  一、二审诉讼中,TPY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陈某,并提供报险电话录音、通话清单、询问笔录等证据。报险电话录音反映报险人陈某称其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一、二审时陈某对报险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通话清单反映涉案事故发生后至报险前,陈某曾致电厉某;报险后两个多小时之内,陈某及厉某通话记录高达11次。询问笔录反映厉某与陈某均陈述事故发生后交警并未到现场,是该两人到白云区交警队处理事故。
  再审庭审时,TPY保险公司称涉案事故发生时交警没到现场,是打电话说第二天再去做个笔录。陈某称交警在事故发生后20-30分钟后到现场,第二天再作出的笔录。另TPY保险公司提出声纹鉴定申请,以确认报险人是否为陈某本人。陈某当庭同意进行鉴定。在法院依法摇珠确定鉴定机构后,陈某确认报险电话是其本人所打,TPY保险公司提交的报险电话录音中报险人的陈述为其本人所述。对于法庭询问“为何报险的时候说车是你本人开的,但是之后又否认?”陈某称:我是在睡梦中,迷迷糊糊,随口去答也很正常。此后法庭询问:报险时你在什么地方?陈某称:当时我在建发广场,当时我跟几个朋友在聊天。法庭询问:当你得知你妻子发生事故后,为何没有第一时间到现场?陈某称:我得知她没事后告诉她我不在广州。
  【案件焦点】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明确规定,驾驶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有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故意调换驾驶人,在TPY保险公司明确要求陈某到现场处理时仍拒绝到事发现场,致使TPY保险公司无法查清事发时驾驶人是否存在酒驾等不予赔偿的情形,对此,应由陈某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具体情况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法院裁判观点】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0)天法二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一、中国TP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赔付车辆损失险赔偿金531386元。二、中国TP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偿付评估费11500元。本案受理费9230元,由TPY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TPY保险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30元,均由陈某负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陈某还是厉某。第一,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某本人致电TPY保险公司,明确陈述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陈某。此后陈某否认其为驾驶人,但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先称报险时其在睡梦中,迷迷糊糊,又称报险时在建发广场与朋友聊天,其解释前后矛盾,有悖于常理,不足采信。第二,原审时陈某对TPY保险公司提交的厉某的电话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该电话清单反映,事故发生后至陈某报险前,陈某曾致电厉某,并无厉某致电陈某的记录,与厉某所称事故发生后其致电陈某要求其报险的陈述不符。此外,厉某与陈某均陈述,事发时陈某在睡觉,未到现场协助处理事故,由陈某通知其亲属到现场。据电话清单反映,事后发3:09至5:58之间,陈某与厉某通话高达12次,其中九次由陈某致电厉某,反映陈某对事故的处理进展十分关心。在TPY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明确要求陈某到场的情况下,陈某以睡觉为由不到现场协助处理亦有悖于常理。第三,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涉案事故发生时司机为厉某。但据TPY保险公司所作询问笔录反映,陈某及厉某均陈述事故发生时交警并未到现场,是由陈某及厉某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因没有第三方在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依据陈某及厉某的陈述作出,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厉某为驾驶人。第四,在TPY保险公司调查涉案事故时,陈某及厉某均陈述事发时交警未到现场处理。再审时法庭询问,陈某称交警在事故发生后20-30分钟后到现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时陈某否认涉案报险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再审时法院确定对该录音进行鉴定后,陈某又确认该录音的真实性。陈某的上述陈述前后矛盾,反映陈某在诉讼过程中缺乏诚信。综上所述,根据陈某报险时的陈述并结合全案证据,再审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陈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不得有隐瞒、欺骗等行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明确规定,驾驶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有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故意调换驾驶人,在TPY保险公司明确要求陈某到现场处理时仍拒绝到事发现场,致使TPY保险公司无法查清事发时驾驶人是否存在酒驾等不予赔偿的情形,对此,应由陈某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具体情况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对于陈某要求TPY保险公司赔偿涉案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再审不予支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27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22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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