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2015)淮中商终字第00319号
[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该条款并未对被保险人作出同意的形式作出限制。被保险人根据其与投保人的约定,实际缴纳了部分保险费的,应当认定其对保险合同内容知悉并认可。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第一条 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原告:曹GC,男,1954年1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金湖县陈桥镇军王村。
原告:曹NL,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曹NJ,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杨YK,男,1935年6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金湖县吕良镇幸福村。
原告:王ZM,女,1939年3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RS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金湖县神华大道。
原告曹GC、曹NL、曹NJ、杨YK、王ZM因与被告中国RS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以下简称RS保险金湖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曹GC、曹NL、曹NJ、杨YK、王ZM诉称:杨YM系原告杨YK、王ZM之女,曹GC的妻子,曹NL及曹NJ的母亲。杨YM在被告RS保险金湖公司处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409000元,保险期间杨YM溺水身亡。原告到被告处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40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RS保险金湖公司辩称:杨YM与被告间存在保险关系是事实,但本案保险系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必须得到被保险人的认可,否则属于无效合同。本案保险系团体保险,保险责任期间应为工作期间,而被保险人死亡不是发生在工作期间,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死于意外。另外,原告所主张的保险金额不正确,涉案保险的保险金额409000元中,包含404000元的意外伤残死亡保险金以及5000元的意外医疗保险金,而涉案事故并未发生相关医疗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金湖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2012年,案外人蔡JX承包经营金湖县启尧米业公司的一个车间,因业务需要,聘用杨YM等12人为其上下货,为防范意外,蔡JX与杨YM等人协商,由蔡JX为杨YM等12人到RS保险金湖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由蔡JX与杨YM等12人各半承担,保险利益归各12名被保险人享有。2012年12月2日,蔡JX至RS保险金湖公司,以蔡JX为投保人、杨YM等12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一份,约定每个被保险人保险金额为409000元,其中404000元为意外伤残、死亡保险金,保险费为485元;5000元为意外医疗保险金,保险费为15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保险责任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依约给付保险金。同时,合同载明,“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2015年3月31日14时许,被保险人杨YM在河中摸螺丝时溺水身亡。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以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未经被保险人杨YM同意并认可而拒绝支付保险金。原告遂向金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金湖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
投保人蔡JX、被保险人杨YM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无法定免责理由的情况下,应当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由于投保时没有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杨YM死亡后,涉案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原告作为杨YM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
关于本案保险金额,本案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责任范围包括意外伤害伤残、身故保险金以及意外医疗保险金,在投保人蔡JX签字确认的汇交申请书备注栏中,被告RS保险金湖公司对意外伤害伤残、身故和意外医疗保险金额和保险费分别注明:杨YM意外伤害伤残、身故保险金额404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5000元。因此,应当认定被保险人杨YM的意外身故保险金额应为404000元。
关于被保险人在工作期间以外死亡是否应当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本案保险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公司依约给付保险金。同时,合同载明,“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保险合同并未将被保险人在工作期间以外发生的意外伤害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因此,被告认为被保险人在非工作期间发生意外死亡,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而修订前的《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可见,修订后的条文删除了之前关于“书面同意”中的“书面”二字。也就是说,新保险法删去了被保险人就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同意和对其保险金额的认可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据此,现行保险法对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的形式并无限制,“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保险系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且被保险人也交纳了一半保险费,应当认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被告提出的本案保险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被保险人杨YM是否死于意外,金湖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均载明杨YM系在河边摸螺丝跌入河中溺水死亡,该两份证据均形成于保险事故发生当日,能够证明杨YM属意外死亡。
综上,金湖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金商初字第00360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中国RS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GC、曹NL、曹NJ、杨YK、王ZM保险金40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RS保险金湖公司不服,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根据法律规定,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保险合同,投保时应得到被保险人同意,本案中相关企业为被保险人投保时并无证据证明得到被保险人同意,因此,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2)被上诉人未能证明被保险人死于意外,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指意外险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必须要基于意外引起的事故保险人方承担保险责任,这种意外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因素,本案中尚无有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系死于意外,因此,即使保险合同有效,保险人也不应承担责任。
五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1)涉案保险合同是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协商一致各半承担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应视为被保险人同意,无须书面确认,故该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2)被保险人杨YM系在河边摸螺丝时溺水身亡,上诉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保险合同是否有效;(2)被保险人死亡原因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保险及保险费交纳是由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的,既然被保险人也交纳了一半的保险费,应当视为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并未对被保险人同意的形式作出限制,且上诉人向投保人发出的《汇交件承保通知书》第七条中已认可其向每个被保险人签发了个人保单,故涉案保险合同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金湖县公安局陈桥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被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均能证明被保险人是死于溺水,该死亡原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情形,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不是死于意外伤害情形,且被保险人因溺水死亡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淮中商终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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