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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TP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22-09-19阅读数:412

案 号:(2015)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27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TP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申诉人陈某因与TP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TPY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粤检民(行)监〔2014〕44000000152号民事抗诉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粤高法审监民抗字第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XX出席法庭。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及TPY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2月23日,陈某就其所有的粤A×××××宝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向TPY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TPY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为AGUZ53FZH909B000413V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订明被保险人及行驶证车主为陈某,车牌号码为粤A×××××,厂牌型号为宝马BMWX53.0si(登记品牌型号为宝马WBAFE410);机动车种类为6座以下客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新车购置价72万元,初次登记日期2008年12月26日;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2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全车盗抢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等。保险单正面上的“明示告知”栏载明:1、鉴于投保人已向本公司递交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纳保险费,本公司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请您收到本保险单后立即核对,保险单内容如与事实不符,请立即通知本公司采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批改,自行改动或采用其他方式更改无效;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上述保险单附有《TP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载明: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十六条、(以加黑字体标注)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0%,负同等责任的免赔8%,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第二十六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毁损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三十二条、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应当采取合理保护、施救措施,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进行查勘;(以加黑字体标注)由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其驾驶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等条款。
  2010年3月5日,陈某上述保险车辆在***区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报警处理并向TPY保险公司报案。同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xxx),载明2010年3月5日3时0分,天气:雨,司机厉某甲驾驶粤A×××××车辆在***区云城西路由南往北行驶,因驾车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该车车头、车底与路边水泥坡相撞的事故,事故中无人受伤;该车司机厉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负责该车维修费用等内容。上述事故发生后,TPY保险公司派员到场查勘,陈某一直将保险车辆停放在粤宝4S店汽车修理厂并多次催告TPY保险公司定损,但无果。2010年6月13日,陈某遂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成立评估小组,于2010年6月13日对实物进行了勘查,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确定采用修复费用加和法对标的进行价格评估,价格评估基准日为2010年3月5日,并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穗华价估【2010】159号《关于粤A×××××宝马WBAFE410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事故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价格人民币531386元,陈某为此支付评估费11500元。后陈某向TPY保险公司申请理赔,TPY保险公司一直未予核定赔偿。双方对受损车辆的定损和理赔产生争议。陈某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TPY保险公司按照531386元的金额对粤A×××××车辆进行理赔支付;2、判令TPY保险公司向陈某支付受损车辆维修费用评估费11500元;3、判令TPY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TPY保险公司认为如果陈某委托专门的保险事故车辆鉴定中心进行评估,TPY保险公司是没有异议的,但陈某委托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没有这个职权,所以TPY保险公司对该机构作出的价格鉴定不予确定。另查明: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持有行政许可机关于2009年12月31日签发的《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资质类别为综合涉诉讼类,执业范围为价格评估及当事人委托的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TPY保险公司对陈某的粤A×××××宝马小型越野客车同意承保,并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故双方之间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陈某投保的上述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出险,TPY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庭审中,虽TPY保险公司表示对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员提出怀疑,认为发生保险事故时驾驶人员应该是陈某本人而不是其妻子厉某甲,但TPY保险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并不能证实通话人的身份,更不能证明TPY保险公司所怀疑酒后驾驶等责任免除的抗辩主张。TPY保险公司在庭后申请调取手机通话记录及证人到庭作证,均已超过本案的举证期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而陈某主张的事故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实,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次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定。因陈某粤A×××××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TPY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车辆损失险及相关不计免赔率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予以理赔。关于事故车辆损失的认定问题。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毁损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本案中,陈某已按约定及时向TPY保险公司报告出险,但TPY保险公司到场勘验后并未依法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估价,一直怠于履行保险定损的义务。TPY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实TPY保险公司有依法履行保险人义务及时定损、催告陈某协商或配合第三方定损等情节,在诉讼中,TPY保险公司仍未依法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核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陈某已按约定向TPY保险公司报告出险,但TPY保险公司并未依法及时对粤A×××××车进行定损估价,一直怠于履行定损的义务。自2010年3月5日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车物定损未达成一致,陈某在与TPY保险公司交涉无果的情况下,陈某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于2010年6月13日委托第三方的评估机构对本次事故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定损,是解决纠纷的合理救济途径。综上,一审法院依法确认陈某委托评估鉴定的合法性和必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TPY保险公司并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虽TPY保险公司对陈某委托有关机构作出的评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审查陈某委托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的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具有综合涉诉讼类的价格评估资质。该机构作为第三方出具的评估鉴定结论,具有客观和公允性,其证明力大于本案其他证据,TPY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综上,TPY保险公司至庭审中才提出重新评估鉴定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TPY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法认定评估结论书的效力,对事故车辆粤A×××××车的受损维修费用531386元予以确认。对此,TPY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2万元)并承保车损险不计免赔,现陈某主张赔偿粤A×××××车损失险赔偿金531386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亦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基于同上理由,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TPY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保险赔偿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陈某因此受到的损失。现陈某主张TPY保险公司承担该事故车辆评估费11500元有理,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但终未能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TP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赔付车辆损失险赔偿金531386元。二、TP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偿付评估费11500元。本案受理费9230元,由TPY保险公司负担。
  判后,TPY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交通事故存在驾驶员掉包的情形,TPY保险公司有理由怀疑实际驾驶员是酒后驾驶,TPY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陈某的车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2010年3月5日凌晨3时,TPY保险公司接到陈某的报案,称其本人驾驶粤A×××××号小轿车在***区云城西路为避让一辆货车,撞到路边的水泥墩导致车损。有报案录音为证,报案时陈某说话不清不楚,有酒后驾驶嫌疑。而当TPY保险公司到达事故现场查勘时,并不见报案人陈某,而仅有陈某的妻子厉某甲在现场并称是由其驾驶涉案车辆。在TPY保险公司联系陈某来现场协助调查时其拒不配合,根本不露面。依照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TPY保险公司有权对陈某拒赔。2、一审法院判决由TPY保险公司赔偿陈某保险赔偿金531386元是违背保险合同约定的。陈某单方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其车辆进行评估,违反《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的约定,TPY保险公司对其自行评估的金额不予确认。并非是TPY保险公司怠于定损而导致陈某只能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定损,TPY保险公司多次联系陈某表示要对该车辆进行拆检定损,但是陈某一直置之不理,TPY保险公司在没有得到陈某的许可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对其所有的车辆进行拆检定损的。TPY保险公司有提出反证的权利,但对于车辆损失鉴定而言,TPY保险公司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及陈某的配合是不可能提出相反的证据的,TPY保险公司只能通过二次评估的结论来推翻已有的评估报告。因此,TPY保险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同意TPY保险公司对该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合理请求,维护TPY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1790号判决。2、由陈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陈某答辩称:第一,TPY保险公司所称的报案录音并不能证明报案人的具体身份。该报案录音的内容也并不能证明驾驶人为陈某,并不能证明其有酒驾行为,是TPY保险公司的自行推测。第二,本案道路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明本案案发时驾驶人为厉某甲,该事实是被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TPY保险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发时厉某甲有酒驾行为。第三,陈某单方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评估,是有一定的前提,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6条约定,但是本案自从事发到一审庭审,TPY保险公司均没有对该保险事故进行任何的定损,所以陈某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其车辆进行评估是在TPY保险公司超越了法定的期限,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应当在事发30日之内作出定损,所以陈某委托是基于TPY保险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定损。依照保险法第129条规定,本案陈某所委托的鉴定机构是完全具有本案的评估资格,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规定第25条,在一审过程中,TPY保险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虽然对我方作出的评估鉴定表示有异议,但是从来没有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也没有在取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综上,陈某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本次事故进行鉴定是合理合法的。TPY保险公司在一审取证期限内并没有要求重新鉴定重新评估,而这并不属于新证据,所以不应当同意TPY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请求。
  经审查,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予以确认。
  二审庭询期间,陈某称涉案车辆在一审起诉前已经转手了,不在陈某处。诉讼期间,陈某未能提供维修车辆支出费用的发票。TPY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再次提出重新定损,认为根据拆检的彩照以及陈某提供的维修价格评估清单可以重新定损。对于重新定损,陈某明确表示不愿意配合进行重新定损。
  本院二审认为,陈某为其粤A×××××宝马小型越野客车向TPY保险公司投保,TPY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向陈某出具《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保险期限内,陈某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陈某依据合同要求TPY保险公司出险,TPY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在核算后进行赔偿。《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系列保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毁损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本案中,陈某作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及时向TPY保险公司报告出险,TPY保险公司也到场进行勘验。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车量定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0年6月13日,陈某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穗华价估【2010】159号《关于粤A×××××宝马WBAFE410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事故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价格人民币531386元,陈某支付评估费11500元。对于上述评估结论,TPY保险公司至今不予认可。一、二审期间,TPY保险公司均向法院提出申请对事故车辆重新进行鉴定。由于事故车辆初次登记日期在2008年12月26日,新车购置价72万元,承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2万元,事故发生后,评估结论为事故车辆受损维修费用价格人民币531386元,扣除事故车辆一定使用年限的折旧,维修费用与新车购置价相比,几乎接近全损,因此TPY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对事故车辆重新进行鉴定,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二审期间,陈某表示事故车辆已经在一审起诉前已经转手,不在陈某处,同时表示不愿意配合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陈某也未能提供维修车辆支出费用的发票以证明其实际损失。虽然TPY保险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陈某也举证委托第三方出具的评估鉴定结论证明其损失,但《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系列保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提供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由于陈某未能提供维修车辆支出费用的发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为维修事故车辆而支出了相关费用,且不能证明陈某为维修事故车辆支出的费用等同于评估确定的损失,陈某请求TPY保险公司依据合同进行赔偿不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因此,陈某仅依据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粤A×××××宝马WBAFE410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TPY保险公司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0)天法民二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30元,均由陈某负担。
  二审判决生效后,陈某向检察机关申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主要争议是TPY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向陈某支付保险理赔费用。
  首先,终审判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TPY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涉案交通事故存在驾驶员掉包的情形,有理由怀疑实际驾驶员是酒后驾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对车辆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二)对原评估结果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判决赔偿保险赔偿金531386元是违背保险合同约定的。二审法院改判的理由是:(一)TPY保险公司对评估结论至今不予认可,一、二审期间,TPY保险公司均向法院提出申请对事故车辆重新进行鉴定,而陈某又表示不愿意配合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二)《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系列保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提供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由于陈某未能提供维修车辆支出费用的发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为维修事故车辆而支出了相关费用,且不能证明陈某为维修事故车辆支出的费用等同于评估确定的损失,陈某请求TPY保险公司依据合同进行赔偿不符合上述合同的约定,因此,陈某仅依据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粤A×××××宝马WBAFE410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本案中,陈某提供了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粤A×××××宝马WBAFE410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TPY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其对原评估不予认可,也只是认为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不具有评估车损的资格,而该公司的资格已被法院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上述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但前提是“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原鉴定存在瑕疵,有重新进行鉴定的必要。二审法院以陈某不愿意配合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为由,作出对其不利的后果,程序违法。
  其次,二审法院认为陈某未能提供维修车辆支出费用的发票而驳回其诉请,不符合双方签订的《TP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约定。《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系列保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毁损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维修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本案中,陈某作为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及时向TPY保险公司报告出险,TPY保险公司也到场进行勘验。而TPY保险公司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损失,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车辆定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这其中原因各执一词,现有证据不能判别属哪一方的责任。2010年6月13日,陈某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穗华价估【2010】159号《关于粤A×××××宝马WBAFE410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凭修理发票作为赔付依据的前提是“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不符合本案的情形。原审法院以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人提供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是断章取义。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规定,陈某提供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穗华价估【2010】159号《关于粤A×××××宝马WBAFE410小型越野客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损失程度的证明材料,完成了举证责任,况且,TPY保险公司也从未以陈某未能提供维修车辆支出费用的发票作出抗辩,法院不应超出TPY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审理。
  陈某述称同意抗诉意见,并认为:1、本案系真实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厉某甲,其不存在任何酒驾行为。TPY保险公司作为承保公司,理应进行理赔。2、本案应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进行赔偿,本案理赔金额不但有据可依,而且完全能够精准确定。3、本案陈某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而是提供《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作为车损依据,不但符合保险条款约定,而且事出有因,且责任方全在TPY保险公司,相关后果应由其承担。4、TPY保险公司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不应该获得法院支持。5、本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格为92万元,陈某要求理赔的金额,远远少于新车购置价,而非接近全损。
  TPY保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抗诉意见。1、本案事故车主陈某与案外第三人厉某甲故意破坏现场,违反双方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据此予以拒赔。事故发生后,陈某第一时间向我司报险,交警此后出具了事故认定书;案件一审过程中,我司提交了陈某事发时的报险录音,证实陈某亲口确认其本人才是本次事故的驾驶员;而交警事故认定书中,事故驾驶员却变成了厉某甲,陈某不在现场。上述两份证据均是客观真实的,但却互相矛盾,足以说明车主陈某与厉某甲故意破坏现场,调包驾驶员,导致事故的原因、性质无法查明,依据上述条款,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已经十分充分,报险电话为陈某本人所使用,陈某以及厉某甲在询问笔录中也明确确认是陈某本人报险,一审庭审中陈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录音对象的身份应当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但一审法官未对此作出任何调查和询问,未经鉴定,却在判决书中以“但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并不能证实通话人的身份”为由直接忽视我司提交的强有力的报险录音证据。2、陈某仅凭借其单方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主张其损失,要求保险人赔偿,与陈某真实实际损失不相符合,也不符合双方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人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三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保险标的真实损失的认定方法有两种:(一)是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或法院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此种情形下,一般可以不用车辆维修发票;(二)是被保险人单方面委托的合理的鉴定评估书,加之相应的维修发票。除以上两点外,被保险人不能仅凭借其单方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要求索赔,因为无法反映真实的车辆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更会加剧社会道德风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查,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TPY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
  一审诉讼中,TPY保险公司主张涉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陈某,并提供以下证据:1、报险电话录音,主要内容为:报险人:我刚才那个车出了那个…在旁边撞到那个栏杆,有旁边的那个隔离带,怎么办?客服:请问你车牌是多少?报险人:三个9一个6一个K。客服:是什么时候发生的情况?报险人:刚才发生的。客服:刚才有多久?报险人:刚才,没几分钟啊。客服:现在是三点十分,请问您是几点发生的意外事故?报险人:现在是三点十分,是三点零分。客服:请问被保人是谁?报险人:陈某。客服:请问当时是哪位开的车呢?报险人:还是陈某。客服:请问联系电话多少,你的手机号码是多少?报险人:135××××7358。客服:请问在哪里发生的事故?报险人:在那个***大道,就是那个旧机场里面,在那个老的机场路碰了护栏。客服:请问你们在现场吗?报险人:是,我们还在现场。2、厉某甲的电话清单,反映2010年3月5日3:09,通话类型:被叫,对方号码为135××××7358;2010年3月5日3:26至5:58期间,对方号码为135××××7358的通话记录共有11次,其中通话类型为被叫8次,主叫3次。一审时,陈某质证认为,对报险电话录音,我方无从得知对话的当事人是谁,所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厉某甲的电话清单,此证据不能证明厉某甲与陈某的通话情况,两人为夫妻关系,所以有可能陈某使用厉某甲的手机,而厉某甲也有可能使用陈某的手机。此清单上没有移动公司的盖章确认,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诉讼中,TPY保险公司提交了三份询问笔录。其中2010年3月16日TPY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厉某甲询问时,厉某甲称:3月5日凌晨三点钟左右,我驾驶涉案车辆发生涉案事故。车停下来后第一时间用我的电话(139××××9978)联系我先生陈某(136××××6606、135××××7358),然后我先生就用他的电话报了保险。当时有报交警,是用我的手机报的。交警说当时事故没有人伤,就没有过来,就告诉我在2010年3月5日早上去黄石路交警事故处理中心就行了。询问:你先生当时在什么地方,干什么,为什么不到现场处理?厉某甲称:我不知道他在哪里,就知道他在睡觉。当时人没有受伤,他就没有过来。询问:当时有无人过来协助你处理事,都是怎么知道事故?厉某甲称:就我姐和我姐夫过来处理。我姐夫他们是我先生联系他们到现场,我姐他们是从他们家(黄边路)那里过来的。询问:事故发生前在什么地方活动?厉某甲称:事故发生前,是在建发广场红叶宾馆里面和一个朋友。2010年4月28日TPY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陈某询问时,陈某称:3月5日凌晨三点钟多,我已经睡觉了,我老婆厉某甲打电话给我,没有接电话,醒后就马上回复。电话中了解到事故经过,就打电话报了保险公司。因当时生意的事,近来工作比较忙,我就没有到现场,就叫我姐夫到现场协助处理。在现场查勘中,你们保险公司人员有打电话给我,要我到现场处理。我是没有到现场处理。我告诉你们公司人员,人没有受伤,我姐夫他们也在现场处理,我就没有到现场。第二天,我就和我老婆到***区交警队处理事故。
  再审庭审时,TPY保险公司称涉案事故发生时交警没到现场,是打电话说第二天再去做个笔录。陈某称交警在事故发生后20-30分钟后到现场,第二天再作出的笔录。另TPY保险公司提出声纹鉴定申请,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报险录音进行声纹鉴定,以确认报险人是否为陈某本人。陈某的代理人经询问当事人后当庭同意进行鉴定。在本院依法摇珠确定鉴定机构后,陈某本人到庭,确认报险电话是其本人所打,TPY保险公司提交的报险电话录音中报险人的陈述为其本人所述。对于法庭询问“为何报险的时候说车是你本人开的,但是之后又否认?”陈某称:我是在睡梦中,迷迷糊糊,随口去答也很正常。此后法庭询问:报险时你在什么地方?陈某称:当时我在建发广场,当时我跟几个朋友在聊天。法庭询问:当你得知你妻子发生事故后,为何没有第一时间到现场?陈某称:我得知她没事后告诉她我不在广州。因陈某确认涉案报险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再鉴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陈某还是厉某甲。第一,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陈某本人致电TPY保险公司,明确陈述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陈某。此后陈某否认其为驾驶人,但并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先称报险时其在睡梦中,迷迷糊糊,又称报险时在建发广场与朋友聊天,其解释前后矛盾,有悖于常理,不足采信。第二,原审时陈某对TPY保险公司提交的厉某甲的电话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据该电话清单反映,事故发生后至陈某报险前,陈某曾致电厉某甲,并无厉某甲致电陈某的记录,与厉某甲所称事故发生后其致电陈某要求其报险的陈述不符。此外,厉某甲与陈某均陈述,事发时陈某在睡觉,未到现场协助处理事故,由陈某通知其亲属到现场。据电话清单反映,事后发3:09至5:58之间,陈某与厉某甲通话高达12次,其中九次由陈某致电厉某甲,反映陈某对事故的处理进展十分关心。在TPY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明确要求陈某到场的情况下,陈某以睡觉为由不到现场协助处理亦有悖于常理。第三,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涉案事故发生时司机为厉某甲。但据TPY保险公司所作询问笔录反映,陈某及厉某甲均陈述事故发生时交警并未到现场,是由陈某及厉某甲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因没有第三方在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依据陈某及厉某甲的陈述作出,在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厉某甲为驾驶人。第四,在TPY保险公司调查涉案事故时,陈某及厉某甲均陈述事发时交警未到现场处理。再审时法庭询问,陈某称交警在事故发生后20-30分钟后到现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时陈某否认涉案报险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再审时本院确定对该录音进行鉴定后,陈某又确认该录音的真实性。陈某的上述陈述前后矛盾,反映陈某在诉讼过程中缺乏诚信。综上所述,根据陈某报险时的陈述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再审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陈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最大诚信原则,要求投保人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不得有隐瞒、欺骗等行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明确规定,驾驶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有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故意调换驾驶人,在TPY保险公司明确要求陈某到现场处理时仍拒绝到事发现场,致使TPY保险公司无法查清事发时驾驶人是否存在酒驾等不予赔偿的情形,对此,应由陈某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具体情况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对于陈某要求TPY保险公司赔偿涉案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不予支持。
  虽然本案原审判决未查清涉案事故存在驾驶员掉包等事实,但原审判决驳回陈某要求TPY保险公司赔偿涉案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2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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