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京0105民初14859号
原告:王某
被告:财保北京分公司第三人:胡某
2020年8月18日,王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将第三人胡某撞伤,交通部门认定王某负全责。王某与胡某就赔偿事宜进行和解:胡某因手表被撞坏要求换新表,王某应当向其支付17200元。后王某申请理赔,但财保北京分公司拒赔并发出拒赔通知书。王某认为拒赔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财保北京分公司向胡某赔偿17200元。
被告财保北京分公司辩称:王某车辆行驶公里数达到16万,远远超出正常家庭使用汽车的里程数,财保北京分公司有理由怀疑王某从事网约车营运。王某拒绝配合调取相应的网约车记录,故财保北京分公司拒赔并终止保单。
1.王某是否为适格主体;2.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胡某手表损坏,虽然王某尚未向胡某赔偿相应损失,但是王某基于其与财保北京分公司存在的保险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王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王某系适格主体,对财保北京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依法调取的《调证材料》载明被保险车辆在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18日并无网约车接单记录。财保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观猜想,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对财保北京分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庭审中,王某和财保北京分公司认可财保北京分公司向王某退还了2020年10月之后的保费。事故发生在2020年8月18日,王某和财保北京分公司达成合意,自2020年10月23日起终止合同,对此不予处理;现有证据证明王某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庭审中,各方均认可胡某手表定损金额为17200元,故财保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5200元赔偿责任。王某要求财保北京分公司向胡某赔偿172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保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第三人胡某支付赔偿款17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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