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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财产保险合同中“高保低赔”条款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4-09-29阅读数:87

      涉案重型专项作业车系王某所有。2019年3月,王某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处投保了财产损失险、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及附加起重货物责任保险,其中财产损失保险金额为265000元,免赔率为0%,保险期限为2019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12日。同时,该保单附件特别约定清单载明:工程机械财产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5000元,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按新设备购置价投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无免赔额,不足额投保时,保险标的的财产损失部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发生本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设备年折旧率为10%,累计折旧率上限为80%,实际价值=新设备购置价×(1-累计折旧率),其中累计折旧率=年折旧率×已使用年限;经过双方同意,驾驶或操作被保险机动车应具备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驾驶证或者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者其他必备证书,且按照规定进行年检并合格。

      2019年4月24日,该车在工地作业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及时联系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确认该车配件的核损报价共计87736元,维修工时费为12500元,共计100236元。为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维修费用及车辆施救费用,王某向法院提交相应增值税发票。同时,该车发生事故后,产生车辆施救费用7000元。据此,王某认为上述车辆损失费用及施救费用未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保险金额265000元,故要求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足额赔偿。对此,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附件特别约定,该车年折旧率为10%,已使用7年,新车价值为265000元,故目前车辆价值为79500元,而其通过定损,确认该车的维修价值为100236元,故认为该车已不适宜维修,应推定全损处理,且保险金额265000元并非目前车辆的价值而是保险期内全年车辆的维修金额的最高限额,对于施救费用,其认为该费用系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案涉车辆驾驶员为邓某,其经培训合格后获得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为汽车式起重机操作,使用期限为2019年3月23日至2025年3月22日。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2019)苏0206民初5286号民事判决: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理赔款共计107236元。宣判后,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维修价格超过实际价值,不适宜维修,应按照推定全损处理,其应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为由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0日作出(2019)苏02民终53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时,虽保险合同中未载明保险价值,但应认为此保险合同中已隐含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价值的意思表示,保险人应以该保险金额即保险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第8条明确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按照新设备购置价即265000元投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无免赔额。而特别约定清单第9条关于赔偿处理条款却约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导致全部损失,按折旧后的实际价值标准进行赔付。根据该条款的约定,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即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但保险合同却以必然高于车辆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新车购置价为保险金额,导致保险金额失去其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的基本功能。因此,本案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中相关赔偿处理的规定应仅适用于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本案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据此,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定损维修费用为100236元,该金额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保险金额,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应足额赔偿,并无不当。

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中的高保低赔条款系确定保险人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而非免责条款,对其不适用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规定;但高保低赔条款不仅违反了保险利益原则,而且保险人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混淆了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合同中给付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此时应保护被保险人的预期利益,认定高保应高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第2款、第17条、第48条、第55条、第114条

一审: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206民初5286号民事判决(2019年9月11日)

二审: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终5364号民事判决(2020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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