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2017)最高法民申14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YG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再审申请人石某某因与被申请人YG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YG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保险费的性质以及对三倍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倍惩罚性赔偿的基准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立法目的是加大对违法经营者的惩罚力度,倒逼其规范经营。保险费是投保人购买保险产品的价款,与其他消费者为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支付的价款或服务费性质并无实质区别。涉案保险合同亦没有对保险费的性质及保险费与保险金的比例关系等做出特别约定。因此,应当以保险费67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作为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准。二审判决将67万元保险费和《现金价值表》第一年度末保单现金价值569500元的差额作为购买保险产品的对价,并以此为基准计算惩罚性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YG保险公司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一)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保险产品分为消费型保险产品和返还型保险产品。前者如消费型定期寿险、消费型意外伤害险等,如果约定时间内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约定额度进行补偿或给付;如果在约定时间内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则不退还保费。后者俗称储蓄型保险,发生合同约定条件时,返还所交保费。本案所涉两种保险产品都是储蓄返还型保险产品,故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不是服务费。2、石某某购买保险产品的行为是投资行为,并非生活消费需要。3、石某某是专业投资人,根据其签署的《个人寿险投保书》,其年收入360万元,主要来自私营、证券投资、银行利息三个渠道,其作为专业投资人,对投资存在的风险应有足够认识。综上,石某某不是金融消费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二)YG保险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1、吉林保监局《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决定告知书》虽然载明韦延平“存在承诺高额收益欺骗投保人”,但韦延平出具承诺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6日,而YG保险公司和石某某之间的合同早已生效并开始履行,因此不存在YG保险公司诱使石某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签订保险合同的情形。2、《阳光人寿创富一号年金保险(分红型)条款》在特别注意事项中记载“分红是不保证的”,石某某签字确认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也记载“红利分配是不确定的”,石某某应当知晓保险产品收益的不确定性。3、韦延平出具承诺未经YG保险公司确认,属于个人行为。(三)本案所涉产品为分红型保险产品和万能型保险产品,石某某获得的利益主要是保险费返还和生存年金,而分红和万能账户收益只是较小的合同利益,如果以保险费为基准计算三倍惩罚性赔偿金,不仅将破坏保险行业的产品精算定价逻辑,而且会产生道德风险,影响保险业的正常经营。综上,请求驳回石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进行审查。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YG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构成欺诈是否认定事实有误的问题,因YG保险公司未申请再审,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本案再审审查的对象是二审判决认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数额是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第六项“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予再审情形。
关于保险消费者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因此,自然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保险产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该法未规定的,应适用保险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关于二审判决对本案惩罚性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认定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的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目的在于加大对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遭受欺诈所致损失的保护力度。由于涉案两类保险产品分红型年金人寿保险、万能型年金人寿保险兼具财务投资和生活消费的性质,如以全部保险费做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将会涵盖自然人财务投资的风险损失,不符合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目的。二审判决酌情对保险费做了一定折减,以此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标准,也提供了其酌定标准的依据,故尚不足以构成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予再审情形。石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石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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