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TPY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JT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潘某因与上诉人TPY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JT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JT市人民法院(2014)坛商初字第0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原审原告潘某诉称,2011年10月和2012年1月,潘某向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先后投保了两份“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保险,已缴纳保险费807336元。潘某投保之初,被产品提示书误导,听信业务推荐,以为收益丰厚、回报快,一直满怀希望。此后,经多方咨询和比较,该产品不仅远低于其他公司条款,而且完全不及银行存款。为进一步了解产品情况,潘某不仅发函要求TPY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告知,而且还委托律师向中国保监会调取备案资料,但均无结果。潘某投入巨资购买保险产品,至今不知产品具体情况,合同中的许多主要条款也未协商一致,并且保险条款有许多违法违规。合同根本未成立,即使成立也因违法而无效。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确认潘某与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无效;判决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返还给潘某保险费807336元,赔偿损失人民币132386元(至2014年5月20日、按年利率6%计算)及至付清之日止的损失。
原审被告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辩称,潘某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理由:1、对被保险人是汤某的保险,潘某作为投保人,不是合同指定的受益人,也不是法定监护人。潘某没有诉讼权利。2、双方签订合同经过了协商。潘某对合同条款充分了解,并在领取祝福金、红利时均未提出异议。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约定符合法律规定。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履行了相应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并已部分履行。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潘某出具投保单给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要求向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投保“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保险。2011年10月18日,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给潘某。投保单和保险单均载明,被保险人为汤某;保险份数为322份,每份保险费979元、基本保险金额1000元,基本保险金额共计为322000元;分5年缴纳保险费,每年315238元。保险条款载明,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如被保险人生存,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每年按基本保险金额的9%给付一次祝福金;若被保险人身故,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时投保人按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在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每年均有权参与保险人的红利分配。2011年10月19日和2012年10月30日,潘某向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各缴纳保险费315238元。2013年4月1日,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支付给汤某之父汤A祝福金58974.3元,支付给潘某红利2698.36元。
汤某于2011年4月9日出生,系潘某的孙子。
2012年1月8日,潘某又出具投保单给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要求向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投保“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保险。2012年1月11日,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给潘某。投保单和保险单均载明,被保险人为潘某;保险份数为148份,每份保险费1195元、基本保险金额1000元,基本保险金额共计为148000元;分5年缴纳保险费,每年176860元。保险条款的内容与上述被保险人为汤某的一致。2012年1月12日,潘某向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缴纳保险费176860元。
潘某在上述投保单上均载明,其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险利益的不确定性。
上述事实,有潘某和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的陈述、潘某和汤A及汤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投保单2份、保险单2份、保险条款、潘某缴纳保险费的发票3张、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支付祝福金和红利的书面证据等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潘某两次出具投保单给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要求投保,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和提供了保险条款给潘某。双方已对保险合同达成一致,两保险合同均已成立。一、针对被保险人为汤某的保险。因为,潘某起诉要求认定合同无效,并要求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返还保险费和赔偿损失,而非要求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所以,潘某作为合同相对人起诉,具有诉权,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本案中,投保人潘某是被保险人汤某的祖母,且该保险包函以汤某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汤某的父亲汤A同意投保,只能表明潘某对汤某有保险利益,但仍违反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潘某和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是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单位,其理应知道上述法律规定,但其仍予以承保,应承担主要责任。潘某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投保,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潘某同意在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向其返回和赔偿的款项中,扣除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支付给汤A的款项,所以,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应在扣除其已支付的款项后,将潘某缴纳的费用返回给潘某。潘某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其所缴费用的损失,并无不当,予以支持。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赔偿80%,其余由潘某承担。二、针对被保险人为潘某的保险。潘某和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没有法律规定的其它无效情形。因此,合同有效。潘某已在投保单上确认其已了解该保险。潘某起诉提出其不了解该保险产品,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有欺诈行为,不予认定。即使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存在欺诈,保险合同也不因此无效。合同约定了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支付祝福金、红利,并最终支付等同于缴纳的保险费的保险金。潘某认为该保险没有保障功能和储蓄功能,与事实不符。当然,保险并非储蓄。因此,潘某认为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予认定。潘某要求确认该保险合同无效,并由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返回保险费、赔偿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潘某与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订立的、被保险人为汤某的保险合同无效;二、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潘某“保险费”630476元,扣除其支付的款项61672.66元,还应返还568803.34元;三、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给潘某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60097.39元及此后至付清款项时止按未返还的款项金额、年利率6%计算的80%的利息;四、驳回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198元,由潘某负担4365元、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负担8833元(该款潘某已预交,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给潘某)。
原审原告潘某、原审被告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潘某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该保险不具备保险必须具备的保障功能。该份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被保险人身故”、金额为投保人按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金额,也就是出险时,保险公司只需要将投保人交付给该公司的款项予以返还而已,如此算来,被保险人投入巨额保费,最终竟然所得的都不及银行存款,这样的保险保障什么?是保障谁的利益。其实这就是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解除合同,退还保费,这是何等的冷酷和霸道,也充分反映出监管部门监管的缺失甚至放纵。作为以生命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金应当远远高于一般类型的保险,方能体现生命无价以及保险应具有的保障功能,正因为如此,保监会的相关指导精神也要求,此类保险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应付的保险金不得低于十期保费。对于不具备保障功能的合同,因缺乏保险合同必须具备的最基本的要件和实质性的内容,无射幸性,不能认定为保险合同,而反观其内容,很明显的是符合企业向个人融资的行为,以表象的所谓保险合同的合法形式来掩盖融资的非法目的,其实质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所以本案的上述所谓保险合同根本未成立,即使成立也未能生效,即使生效也应无效,应判令保险公司返还已付保费。二、投保提示书载明人身保险具有保障和长期储蓄功能,第七条并载明:更不要仅将它(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作为银行存款的替代品,换而言之,既然有长期储蓄功能,既然不仅仅是银行存款替代品,该新型产品肯定是要优于银行存款,银行存款的最大特征之一就是存款自由、取款自由,那么该险种也必然具备上述存款特征,是可以随时取回本金的意思,对此理解,应根据格式条款有利于投保人作解释的理解规则处理,即上诉人有权按存款的取款自由规则取回所有已付本金,并要求保险公司付息。并且银行储蓄存款最长五年,没有终身储蓄的概念。更没有死了才能取回本金,而且是继承人才有权取回本金的储蓄,完全违背储蓄存取自由的基本原则和功能,也当属无效,投保人应有权取回本金及利息。三、分红保险条款系主要格式条款之一,该格式条款约定分红由保险公司根据业绩确定,分多分少全由保险公司说了算,没有具体的比例和规则约定。所谓产品说明书被上诉人连在庭审中都没有出示,完全不知分红如何操作。投保人花了钱,却没有约定任何的有关于投保人查账权、知情权、异议权和分红比例协商确定权、保险费投向决策权等等权利,该分红保险的条款实属霸王条款,应确认无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销原审判决书的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按被保险人为潘某的合同已缴纳的保险费176860元,赔偿该部分损失31829元(暂算至2014年5月20日),并赔偿至全部付清时止的损失;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关于潘某的保险部分,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是正确的。关于其上诉的理由,我们坚持一审的理由。强调一点,我们在告知单上也提出,本保险不能和银行存款进行比较。
上诉人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及“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保险是以“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而不是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鸿鑫人生两全保险(分红型)B款”保险的收益为“祝福金”。而上诉人(保险公司)支付“祝福金”的前提是“被保险人生存”,被保险人生存的越长,上诉人支付的“祝福金”越高,而一旦被保险人死亡,上诉人则不再支付“祝福金”,而仅仅退还已支付的保险费(保监发(2010)95号文明确规定合同现金价值、已交保险费等不计入为未成年投保保险金限额之内)。据此,本案所涉保险明显为以“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保险为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是错误的,并最终错误适用法律,造成判决错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近亲属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合同有效。本案所涉合同即便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由于已经经过汤某父亲的同意、合同有效履行了两年且汤某父亲汤A代替被保险人已经领取了祝福金,合同也是合法有效的,一审判决合同无效也是错误的。三、上诉人不负有支付利息的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即使双方的合同无效,上诉人也不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仅应当退还扣除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利息缺乏根据,同时判决计算的利息数额也是错误的。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潘某在二审中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上诉的第一点理由不成立。合同关于保险金明确为在被保险人身故的前提下才能取得,且仅为退还已支付的保险费,但保险公司认为的是以“生命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的保险偷换了合同约定的获得保险金必须为身故的概念。保险的本质为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或受益人能够获得保障,保险公司的此种保险何来保障?至于祝福金、红利不过是人寿保险的衍生品,与保险的保障功能显然不符。况且祝福金也不是保险公司所认为的被保险人生存的越长,祝福金越高,因为缴满五年9%的祝福金每年的利率折算为9%÷5=1.5%(注:每年保费为176860元,该保险的基本保险金额固定为148000元,第一年祝福金是148000×9%=13320元,缴满五年时投入的保费为176860×5=884300元,此时的祝福金还是148000×9%=13320元……,第六年仍是13320元,与此时投入的保费884300元这算,年利率仅为1.5%),比照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更不要谈与五年期限银行存款利率的百分之五点几比,就是与一年期限银行存款利率的百分之二点二五比,都相去甚远,不难看出,如果被保险人生存的越长,则祝福金与存款利息相比计算损失,反而是活的越长,投保人的损失越大,根本不是活的越长利益越大。再来看分红,分红多少、比例等等都是不确定的,从风险角度看,如果经营、投资出现差错可能出现亏损,就像合同上所说的一样,保单红利是不保证的,同样不能作为保险保障的理解。至于该合同的无效性,因违反了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一审作出无效判决得维持。二、保险公司引用的所谓保险法解释三,经查,没有生效的最高院相应解释。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三、保险公司承担80%的损失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根据相关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承保单位,当然较普通民众更加知道法律的有关保险规定,作为此类保险不得承保而承保,当然得承担更多的义务与责任。
上诉人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保监法(2010)95号文件、中国保监会(2009)3号文件、保监发(2003)67号文件、TPY人寿保险公司2012、2013年度分红险红利分配方案报告等。
上诉人潘某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投保人为吴建生,保险人为TPY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安行宝两全保险”合同原件一份作为对比材料,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答复吴建生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等。
本院二审中查明的本案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共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禁止投保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同时也禁止保险人在上述条件下承保。该条规定旨在保护幼弱,同时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然而,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生死两全保险合同,兼有储蓄性质,不存在第三十三条所需要规避的风险。该合同格式条款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且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潘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潘某与TPY人寿保险JT支公司订立的、被保险人为汤某的保险合同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JT市人民法院(2014)坛商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98元,均由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公司拒赔、保险拒赔、安徽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交通事故、重大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工伤、工伤事故、责任免赔、商业保险、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意外保险、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寿险、人寿保险、年金险、两全保险、保险费、人身损害、王阿敏律师;
友情链接
LIN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