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D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铺支行。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ZGRM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S支公司。
一审第三人:FS航运有限公司。
上诉人ZGP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Q支公司(以下简称AQPA保险公司)、上诉人D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铺支行(以下简称DX农村商行)因与被上诉人ZGRM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S支公司(以下简称XS财产保险公司)、一审第三人FS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S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QPA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上诉人DX农村商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XS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FS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S财产保险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0月25日,“丰顺09”轮承运XS财产保险公司承保货物自湖北峡口运往上海途中与“顺道”轮发生碰撞,造成承保货物随船沉入水中,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685.5万元。为此,XS财产保险公司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丰顺09”轮经营人FS公司及“顺道”轮所有人江苏顺天海运集团南京顺道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道公司”)等赔偿上述损失。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1)武海法事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判令FS公司赔偿XS财产保险公司4012900元,但该公司拒绝履行,XS财产保险公司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丰顺09”轮由FS公司向AQPA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金额280万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XS财产保险公司申请诉前保全对该保险赔款予以冻结。该轮因本次事故的损失,经(2012)武海法事字第00046号判决确认为船舶修理费150万元、打捞费79.3万元、公估费4万元等计233.3万元,而FS公司始终不采取有效措施向AQPA保险公司索赔保险赔款,AQPA保险公司也未按法院通知对该事故作出理赔,FS公司怠于行使对AQPA保险公司的保险赔款债权,直接损害了XS财产保险公司权益,因此XS财产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AQPA保险公司赔偿XS财产保险公司损失209.97万元及利息;2、AQPA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DX农村商行一审诉称:2010年12月23日,“丰顺09”轮船舶所有人LXY将该轮光租给FS公司,租期5年。同年12月29日,FS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AQPA保险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和附加险。保单记载,“丰顺09”轮保险金额28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日12时起至2012年1月2日12时止。2011年1月14日,DX农村商行与“丰顺09”轮船舶所有人LXY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LXY自愿以“丰顺09”轮为DX农村商行与LXY自2011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形成的人民币贷款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为最高额280万元,双方在安庆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签订后,为防止抵押船舶在经营过程中发生海损,影响银行债权实现,经FS公司申请,AQPA保险公司在前述保单项下增加特别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D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里铺支行”。随后,DX农村商行如约向LXY发放了贷款。截止2014年9月16日,LXY尚欠借款本金264.3万元,利息67547.03元,合计2710547.03元。2011年10月25日,“丰顺09”轮与“顺道”轮发生碰撞事故,“丰顺09”轮相关损失经武汉海事法院判决确认为233.3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AQPA保险公司应给付“丰顺09”轮保险赔偿金209.97万元。第三人DX农村商行作为保单项下第一受益人,享有该轮保险赔偿金的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因此,DX农村商行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第三人DX农村商行对XS财产保险公司与AQPA保险公司争讼的“丰顺09”轮船舶保险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2、AQPA保险公司给付第三人DX农村商行保险赔偿金209.97万元;3、DX农村商行缴纳的案件受理费由AQPA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3日,案外人LXY将其所有的“丰顺09”轮光船租赁于FS公司,期间5年(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随后,FS公司为“丰顺09”轮向AQPA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2010年12月29日,AQPA保险公司签发编号为xxx的保单,载明保险标的“丰顺09”轮,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2日中午12时起至2012年1月2日中午12时止。保单特别约定条款同时约定:对于不足额投保的保单,出险时按比例进行赔付;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8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1年1月14日,案外人LXY与DX农村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LXY自愿以其所有的“丰顺09”轮为DX农村商行向其发放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间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担保债权最高额为280万元;LXY应根据DX农村商行的要求办理有关保险,并指定DX农村商行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同时约定“丰顺09”轮评估价580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该轮所得价款为准。同年1月17日,AQPA保险公司签发批单,将前述保单项下特别约定从2011年1月17日起增加“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DX农村商业银行十里铺支行”。
2011年10月,“丰顺09”轮受载湖北兴发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托运的、XS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货物2249吨,自湖北兴山县峡口港驶往上海港,途径长江江阴水域时,与顺道公司所有的“顺道”轮发生碰撞,造成“丰顺09”轮沉没,船上所载货物部分损失。事故发生后,兴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LXY所有的、FS公司光租经营的“丰顺09”轮所有权和保险赔款。2011年11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武海法保字第31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准许了兴发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对“丰顺09”轮的船舶所有权和保险赔款予以了查封和冻结。
随后,兴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水路运输货物损害赔偿纠纷诉讼,要求“顺道”轮船舶所有人顺道公司、经营人江苏顺天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丰顺09”轮光船承租人FS公司赔偿货物及相关费用损失【案号为(2011)武海法事字第00082号】。在诉讼过程中,XS财产保险公司以支付了被保险人兴发公司货物及其他费用损失的全部保险赔款16051602.04元并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为由,要求法院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兴发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裁定兴发公司退出诉讼,将兴发公司变更为该案XS财产保险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顺道公司为“顺道”轮碰撞事故引起的非人身伤亡海事债权,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一审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武海法限字第1号民事裁定,准许顺道公司设立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基金数额为526551特别提款权换算的人民币金额,以及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裁定于2012年4月26日生效,相关保险机构以保函形式为顺道公司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2012年11月5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1)武海法事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认定:“顺道”轮与“丰顺09”轮碰撞事故造成“丰顺09”轮船载货物损失15996756.3元。“顺道”轮负前述碰撞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碰撞事故75%的过失责任;“丰顺09”轮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碰撞事故25%的过失责任。因此,武汉海事法院判决顺道公司赔偿XS财产保险公司货物价值及相关费用损失12038701.53元,FS公司赔偿4012900.51元,驳回XS财产保险公司对顺天公司、LXY的诉讼请求。
2012年7月31日,“丰顺09”轮船舶所有人LXY向顺道公司、顺天公司提起船舶碰撞损害赔偿诉讼,要求两公司赔偿其船舶修理费、船舶燃料物料备件供应品、打捞费等损失共计4429373.8元及利息。2012年10月30日,武汉海事法院就该案作出(2012)武海法事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认定LXY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船舶修理费150万元、打捞费79.3万元、船舶损坏检验公估费4万元、事故处理费3万元;FS公司因该碰撞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油料损失15万元、物料备件供应品及船员个人物品损失51万元、遣返船员费用3万元、运费损失15万元、船期损失40万元。该判决认为:船舶光租期间,承租人享有对光租船舶占有、使用和经营的权利,而船舶所有权仍由出租人享有。LXY将其所有的“丰顺09”轮光船出租给FS公司,但LXY仍然保留该轮所有权及相关权利,故LXY可依法就“丰顺09”轮在光船租赁期间因碰撞事故遭受的船舶修理费、打捞费、事故处理费用、船舶损坏检验公估费等损失行使损害请求权,即主张顺道公司按75%的过失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丰顺09”轮因碰撞事故所遭受的油料、物料备件供应品及船员个人物品、遣返船员、船期和运费等损失,属光船承租人FS公司享有的债权。FS公司在碰撞事故之后声明将其因碰撞事故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LXY;但在庭审之后,LXY声明放弃FS公司向其转让的与涉案事故相关的债权,法院予以准许。因此,武汉海事法院判决顺道公司赔偿LXY船舶修理费112.5万元及利息、打捞费594750元及利息、船舶损坏检验公估费3万元及利息、处理事故费用22500元及利息,共计1772250元及利息;同时驳回了LXY对顺天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LXY就前述赔款向本院提出受偿申请,要求从顺道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程序中受偿。2012年12月14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2)武海法受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裁定LXY从该基金中分得714562.2元。LXY实际受偿后将“丰顺09”轮修理完毕重新投入营运之中。
同时查明,武汉海事法院(2011)武海法事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XS财产保险公司向武海海事法院对FS公司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因FS公司无实际可执行财产,武汉海事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3)武海法执字第00267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丰顺09”轮与“顺道”轮碰撞事故发生后,FS公司曾向AQPA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但双方始终未达成保险赔偿协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AQPA保险公司对武汉海事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丰顺09”轮船舶修理费150万元、打捞费79.3万元、船舶损坏检验公估费4万元,共计233.3万元不持异议。
另查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DX农村商行与LXY于2011年1月17日、2012年1月12日、2012年4月24日签订了三份个人借款合同,向LXY先后发放借款280万元、130万元、150万元,LXY均按期清偿完毕。2012年12月14日、2013年4月24日,DX农村商行继续与LXY签订两份个人借款合同,向其发放借款130万元、15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以及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担保采取抵押方式。合同签订后,DX农村商行依约先后向LXY发放贷款130万元、150万元,LXY差欠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30万元、134.3万元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XS财产保险公司为债权人,FS公司为债务人,AQPA保险公司为次债务人,DX农村商行为“丰顺09”轮抵押权人,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法律规范调整范围,因此前述法律应为处理本案纠纷适用的实体法。
本案中,XS财产保险公司与FS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由武汉海事法院(2011)武海法事字第0008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XS财产保险公司对FS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012900.51元。尽管XS财产保险公司由于FS公司未主动履行债务,已向法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但由于FS公司无实际可供执行的财产,XS财产保险公司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此,在FS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XS财产保险公司造成损害的情况下,XS财产保险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FS公司的债权,并以FS公司对XS财产保险公司所负债务数额为限。AQPA保险公司与DX农村商行认为XS财产保险公司对FS公司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后无权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FS公司与AQPA保险公司之间的船舶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予以信守。“丰顺09”轮与他轮发生的碰撞事故属于该保险合同项下约定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一切险保险事故范围,由此产生的船舶修理费、打捞费、检验公估费属于该保险条款项下的赔偿范围,AQPA保险公司应就“丰顺09”轮因此受到的前述损失向FS公司予以赔偿。因此,FS公司对AQPA保险公司享有包括船舶修理费150万元、打捞费79.3万元、检验公估费4万元在内共计233.3万元的保险赔偿金债权。但保险事故发生后,FS公司既不履行对XS财产保险公司的到期债务,在不能就保险赔偿与AQPA保险公司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又始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AQPA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致使XS财产保险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此时,XS财产保险公司的代位权成立,该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FS公司对AQPA保险公司的债权,要求AQPA保险公司向其支付本应向FS公司赔付的“丰顺09”轮保险赔偿金。
尽管“丰顺09”轮船舶修理费、打捞费、检验公估费共233.3万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鉴于LXY根据一审法院生效判决已从顺道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了前述损失中的714562.2元,根据保险法的补偿原则,AQPA保险公司对此应无需重复赔偿。涉案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8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据此,本次事故的免赔额为161843.78元【(233.3万元-714562.2元)*10%】。因而,AQPA保险公司因涉案保险事故应向FS公司赔付保险赔偿金1456594.02元(233.3万元-714562.2元-161843.78元)。基于XS财产保险公司的代位权成立,其主张AQPA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丰顺09”轮保险赔偿金1456594.0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保护。
关于AQPA保险公司是否仅需承担25%赔偿责任的问题。AQPA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已生效判决认定,对于涉案船舶碰撞事故,顺道公司应承担75%的过失责任,FS公司应承担25%的过失责任,因此,AQPA保险公司作为FS公司的保险人仅需对“丰顺09”轮的船舶修理费、打捞费以及公估费共233.3万元承担25%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AQPA保险公司对“丰顺09”轮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基于其与FS公司之间的船舶保险合同产生。“丰顺09”轮碰撞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事故范围,AQPA保险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对FS公司进行赔付。而一审法院另案判决对顺道公司、FS公司在碰撞事故中过失责任的划分,是为了确定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中事故双方对外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比例,不能以此限定本案保险合同项下AQPA保险公司对FS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亦不能减轻AQPA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AQPA保险公司认为其仅需依据另案判决对“丰顺09”轮承担25%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丰顺09”轮是否足额投保的问题。尽管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载明“丰顺09”轮估价580万元,但此仅为LXY与DX农村商行的双方约定,在没有评估机构对该轮价值作出正式评估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船舶价值的依据。AQPA保险公司据此认为“丰顺09”轮为不足额投保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DX农村商行是否对“丰顺09”轮保险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DX农村商行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本案中“丰顺09”轮相关损失属于担保财产部分毁损应于赔偿的范围,作为“丰顺09”轮的抵押权人和第一受益人,DX农村商行有权就该轮的保险赔偿金获得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为,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即在担保物的实体发生毁损、灭失或者被征用时(即担保物的实体形态发生变化),如果存在担保物的价值变形物或代表物(如保险金、损害赔偿金、公用征收补偿金等),则担保物权仍可于其上而存在。根据立法精神和担保物权理论,此时担保物的毁损,并非指担保物的部分损坏,而是指担保物遭受严重损坏以致丧失了使用价值。本案中,“丰顺09”轮的损坏,仅为部分损坏,后经修理又重新投入营运,其实体形态未发生变化,亦未丧失使用价值,不属于《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毁损,DX农村商行不能对该轮因本次事故取得的保险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丰顺09”轮保单批单上加入的有关第一受益人条款,属于当事人的自行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以此作为DX农村商行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依据。因此,DX农村商行主张对“丰顺09”轮保险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保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AQPA保险公司向XS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丰顺09”轮保险赔偿金1456594.0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XS财产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DX农村商行的诉讼请求。XS财产保险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598元,由XS财产保险公司负担7315元,AQPA保险公司负担16283元。DX农村商行预交的诉讼费23598元,由其自行负担。AQPA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AQPA保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XS财产保险公司能行使代位权,属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FS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属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后,涉事船舶“丰顺09”轮被查封,可供执行。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扣押当事船舶,FS公司是光船承租人,光船租赁的船舶是可以查封及拍卖的。2、一审判决认定“FS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有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而一审判决作为诉讼程序,如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认为《合同法解释一》第15条的规定,仅适用于诉讼阶段,现XS财产保险公司的债权已进行执行阶段,再提起代位诉讼,会造成一个债权形成两份判决、两次执行,导致法律关系混乱,有损法律严肃性。(二)涉案保单约定DX农村商行为保单第一受益人,系当事人自行约定,符合《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予以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也没有写明适用的法律,违反了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不认定涉案船舶属不足额投保不当。根据LXY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丰顺09”轮评估价值为580万元,投保金额为280万元,因此属不足额投保。一审判决认定580万元系双方自行约定不当,该价值系评估所得出的,且离事故发生时间仅9个月又10天。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针对是否需要进行事故发生时船舶价值司法鉴定,应该作出释明,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进行任何释明,迳行判决,损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违反了案件的实质正义,也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违反了法律规定。LXY在接受了FS公司转让的对第三人的债权后,声明放弃全部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LXY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导致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人有权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五)上诉人主张,FS公司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是25%,上诉人最多只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具体计算方式是233.3万元×280/580×25%(责任比例)×90%(免赔率)=253433.79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XS财产保险公司针对AQPA保险公司的上诉,庭审时辩称:(一)FS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有事实依据。1、XS财产保险公司起诉FS公司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武汉海事法院经过长达一年的执行没有结果,告知我司能够执行的款项就是保险赔偿款,该款只能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2、关于“丰顺09”轮,虽然该轮被查封,但该轮属案外人LXY所有,光租给FS公司,我司申请变卖该轮后,法院明确告知债务人FS公司以该轮属LXY所有为由,不能提供该轮作为执行财产,以及该轮作为抵押财产,变卖后DX农村商行有优先受偿权,故此类情况下不可能将该轮作为执行财产。FS公司长达三年之久不履行法院判决,其无财产可供执行有事实依据。3、因为上述理由,AQPA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涉一事两诉等观点也不成立。如果通过正常程序能得到赔偿,我司没有必要启动这个复杂的代位权诉讼。在法院强制执行无果的情况下,我司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二)AQPA保险公司签发的涉案保单中,有第一受益人的约定,该约定没有法律依据,且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无效。1、“受益人”仅为人身保险中的法定主体,不能适用于财产保险,在财产保险中设立第一受益人无法律依据,保单记载没有法律效力。2、财产保险实务中的确存在大量的约定受益人的现象,但作为保险公司,我司认为有必要说明:第一,不应该以存在视为合法,尤其在诉讼中,这不应成为抗辩的理由;第二,一个无法掩盖的事实,就是受益人的约定是银行和保险公司彼此互相利用、合谋赢利的手段,是利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弱势地位做出的不合理、更谈不上各方协商一致的要求,故不应得到支持。(三)AQPA保险公司关于船舶保险为不足额保险的主张没有依据,更无权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根据保单约定计算的赔偿数额正确。1、AQPA保险公司认为船舶价值为580万元没有依据。虽然船舶抵押贷款合同中记载“丰顺09”轮评估价值为580万元,但没有提供关于评估的任何评估报告。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除非AQPA保险公司提供反证,保险合同都只能认定为足额投保。(四)AQPA保险公司认为FS公司放弃向第三者追偿权利,致使其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故不能承担保险赔偿的主张,是对本案事实以及法律曲解,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FS公司将其所享有的对外债权全部转让给LXY后,LXY对光船承租人FS公司享有的债权予以放弃,但对船舶本身的修理费、打捞费、检验公估费,不存在放弃索赔的问题,现在XS财产保险公司向AQPA保险公司主张的也是上述费用,不损害AQPA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权。(五)关于保险赔偿比例问题,AQPA保险公司认为只赔偿事故责任的25%,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DX农村商行对AQPA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的意见为:AQPA保险公司承认其为第一受益人,应按约定处理;“丰顺09”轮不存在不足额投保问题,LXY放弃的部分债权,不在本案的所涉赔偿范围之内。
上诉人DX农村商行上诉称:(一)DX农村商行与AQPA保险公司及FS公司达成的涉案“丰顺09”轮船舶保险第一受益人的约定,完全符合契约自由之精神与意思自治之原则,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应为有效。(二)涉案船舶抵押合法有效。上诉人DX农村商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船舶保险主张优先受偿权,完全符合《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一审以涉案船舶损坏仅为部分损坏,其实体形态未发生变化,不属于该法律规定的“毁损”,显属对法律的曲解。1、《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据此规定,DX农村商行认为,“丰顺09”轮相关损失属于担保财产部分毁损,属应予赔偿的范围,由此形成的保险赔偿金在抵押权的担保范围,DX农村商行对相关的保险赔偿金有优先受偿权。2、一审法院无权对《物权法》的规定进行解释。3、《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具体含义明确,没有进行解释的必要性。4、一审法院对《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毁损”进行限制性解释,不符合立法精神和物权担保理论。(三)一审程序违法,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被上诉人XS财产保险公司就涉案债权进行了诉讼,并申请一审法院进行执行,裁定冻结了“丰顺09”轮的保险金,该案仍在执行阶段的同时,又在本案提起诉讼,违背“一事不再审”原则,其起诉程序不合法,应当驳回其起诉。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2、确认DX农村商行对涉案“丰顺09”轮船舶保险赔偿金有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3、判令AQPA保险公司向DX农村商行支付保险赔偿金1456594.02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XS财产保险公司对DX农村商行的上诉,在庭审时辩称:(一)在财产保险中约定第一受益人,属没有法律依据且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应为无效。此行为属贷款银行、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不应得到支持。(二)DX农村商行对本案保险赔偿款主张权利因违反《物权法》关于抵押权实现的强制性规定,自然不能得到支持。DX农村商行提起对“毁损”的理解的争论,对本案并无实质影响。一审判决对“毁损”的理解符合法律本意以及物上代位权的法理理论,更符合船舶抵押贷款的实质,DX农村商行仅仅依据字面得出的解释不能支持。DX农村商行在抵押物完好的情况下,无权就本案保险赔偿主张所谓的物上代位权,其主张违反有关抵押权实现的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三)DX农村商行关于一审程序违法,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的观点没有依据。DX农村商行认为我司既然申请了执行,就不应再提起代位权诉讼,否则就构成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且以此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债务人FS公司拒不履行债务,且经过长达一年多的执行,FS公司也没有提供可以执行的财产,这是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的执行终结裁定不是本案的定案依据,不需要质证,更谈不上违法。(四)DX农村商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还有如下理由。1、保险事故发生时,DX农村商行所主张的借贷主债权尚不存在,故保险赔偿款并非担保财产的代位物,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优先权。2、在DX农村商行主张的借贷债权发生之前,该笔保险赔偿款已被法院冻结,依法不得在该保险赔偿款上设立抵押,更不可能作为抵押代位物,DX农村商行的优先受偿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依法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设定抵押。3、被设定抵押的“丰顺09”轮依然在正常运行,作为DX农村商行抵押物依然正常存在,DX农村商行对其享有优先及没有法律障碍的受偿权利。在DX农村商行不放弃船舶抵押的情况下,DX农村商行无权对本案所涉的修理费的保险赔偿款主张所谓的优先受偿权,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丝毫没有损害DX农村商行的权益。综上,请求驳回DX农村商行的上诉,维持原判。
AQPA保险公司对DX农村商行上诉请求的意见是:AQPA保险公司认为此次事故应按责任比例25%的比例进行赔偿,其余意见与上诉状的意见一致。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人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XS财产保险公司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是否程序违法;(二)涉案保单约定DX农村商行为第一受益人是否合法有效;(三)DX农村商行是否可以基于船舶抵押协议对涉案保险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四)AQPA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的具体金额。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具体分析评判如下:
(一)XS财产保险公司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是否程序违法。本院认为:XS财产保险公司虽然就涉案的债权,已经起诉了FS公司,并已向武汉海事法院申请执行,但经法院强制执行达一年多之久,并未执行到FS公司的财产,并且法院已作出了执行终结裁定书,该终结裁定书明确载明FS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XS财产保险公司起诉称FS公司无财产可执行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FS公司基于保险合同,可向AQPA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FS公司享有对AQPA保险公司的到期债权,但怠于行使权利,至XS财产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前,XS财产保险公司对FS公司的债权得不到履行,FS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造成了对XS财产保险公司的损害。XS财产保险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XS财产保险公司起诉FS公司,系行使保险代位权,其基础法律关系是货物保险合同及兴发公司与FS公司间的运输合同关系;XS财产保险公司起诉AQPA保险公司,行使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基础法律关系是代位权利及FS公司与AQPA保险公司间的船舶保险合同关系,二案不完全是“一事”。在XS财产保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关于XS财产保险公司的债权客观上会形成两份民事判决,但是XS财产保险公司起诉FS公司一案的(2011)武海法事字第00082民事判决,由于FS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法院裁定执行终结,该份判决目前仅起到确认XS财产保险公司与FS公司间债权的作用,XS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已才提起本案诉讼;此两份民事判决的执行法院均为一审法院即武汉海事法院,相关的法院执行部门不可能同时执行两份判决。故上诉人AQPA保险公司、上诉人DX农村商行认为会执行两份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两上诉人关于XS财产保险公司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属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及程序违法的理由均不成立。
(二)涉案保单约定DX农村商行为第一受益人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虽然AQPA保险公司于2011年1月17日签发涉案保险批单,载明保单第一受益人为DX农村商行,但DX农村商行是否可以基于该约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应考量以下几个因素:1、财产保险中,约定的受益人主体是否享有法定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上述法律规定了“受益人”的含义,是指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受益人。上诉人AQPA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可以认定受益人可以在人身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合同存在。但AQPA保险公司对该法条理解不准确,根据该法条内容,明确载明人寿保险以外还存在受益人的保险合同,由于人身保险合同不仅包括人寿保险,至少还包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等,人寿保险只是人身保险的一种,故人寿保险以外存在受益人这一主体,与该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不矛盾,《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的“受益人”仍指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因此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法律没有设定受益人这一主体,财产保险的当事人在保单中约定受益人主体,该主体不享有法定权利。2、财产保险当事人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主体,是否应得到保护。两上诉人均认为,保单中对第一受益人主体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契约自由之精神,应受法律保护,因此,DX农村商行基于保单第一受益人的身份,对涉案的船舶保险赔偿金具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虽然《保险法》没有明确禁止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设定第一受益人主体,本案中,有关方在财产保险中也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主体,但基于以下几点,DX农村商行不能取得船舶赔偿金的优先受偿权。首先,如前文所论述,该第一受益人主体不享有法定权利;第二,由于该权利系约定权利,其效力受到法律制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权利是否有效及得到法律保护,要考虑许多因素,至少应包括:一是该约定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当事人无约束力;另一点是约定的权利应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他人权利。本案中,被保险人FS公司、船舶抵押贷款人DX农村商行及保险人AQPA保险公司三方协商,约定DX农村商行为保单第一受益人,该约定仅对参与协商的三方具有效力,XS财产保险公司并没有参与此协商,该条款对其无约束力,DX农村商行不能依此约定对抗XS财产保险公司。此外,上述三方约定DX农村商行为第一受益人,意图排除其他可能存在的对该保险赔偿金具有请求权的不特定主体的合法权利,损害不特定主体的利益,该约定对其他不特定的权利主体应为无效。兴发公司的货物在涉案的保险事故中受损,FS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却无能力履行赔偿责任;FS公司为分担风险,向AQPA保险公司投保了船舶一切险及附加责任险,AQPA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XS财产保险公司在支付了货物保险赔偿款后,对涉案船舶保险赔偿金具有合法请求权,FS公司及AQPA保险公司在保单中约定DX农村商行为第一受益人,损害了XS财产保险公司的合法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该约定对XS财产保险公司无效。因此,两上诉人认为DX农村商行可基于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主体身份,对涉案的保险赔偿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DX农村商行是否可以基于船舶抵押协议对涉案保险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DX农村商行上诉认为,其与船舶的实际所有人LXY间签订有最高额抵押合同,涉案的“丰顺09”轮已被抵押给DX农村商行,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其对涉案船舶保险赔偿金具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1、《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抵押担保物毁损时,担保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优先受偿,此条规定的法理依据在于抵押担保物因保险事故而导致价值减少或没有价值,使得贷款抵押物的基础发生变化,担保的债务清偿风险加大,因此应当在保险赔偿金中优先受偿。但本案中,虽然抵押担保的船舶在保险事故中受到损坏,但经修理已恢复原状,处于正常营运状态,AQPA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丰顺09”轮因涉案的保险事故导致船舶价值减少。目前抵押担保物与DX农村商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时相比,没有证据证明因涉案的保险事故而发生变化。当贷款无法按合同约定偿还时,DX农村商行仍可以申请变卖担保物而实现签订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时的目的。2、虽然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但DX农村商行在前期贷款已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又于2012年12月14日发放130万元贷款、于2013年4月24日发放150万元贷款,而涉案的保险事故已于2011年10月发生,相关保险赔偿款及“丰顺09”轮已被兴发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申请法院查封冻结。从上述事实可以得出,DX农村商行在发放贷款时,保险事故已发生,保险赔偿金已被法院查封冻结,DX农村商行应当已预见到其他主体可能对涉案的保险赔偿金具有合法的请求权,此情况下发放贷款,同时又要求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及《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对保险赔偿金享有优先受偿权,DX农村商行的上述行为属损害他人实现保险赔偿金请求权的行为,在DX农村商行贷款抵押担保物仍完好存在的情况下,其此请求应不予支持。因此,DX农村商行认为其基于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及《物权法》的规定,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AQPA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保险赔偿金的具体金额。AQPA保险公司上诉提到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涉及三个方面:1、其不应支付保险赔偿金,因为LXY已放弃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其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此船舶投保属不足额投保,应按不足额投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若其应承担责任,在不足额投保的基础上,应按FS公司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1、AQPA保险公司是否因LXY放弃对第三人追偿权而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武汉海事法院(2012)武海法事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船舶实际所有人LXY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船舶修理费150万元、打捞费79.3万元、船舶损坏检验公估费4万元、处理事故费3万元,FS公司因该碰撞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油料损失、物料供应品损失及船员个人物品损失等,FS公司将其所享的债权转让给LXY,LXY书面声明放弃主张FS公司向其转让的债权。从上述事实可以得出,LXY放弃的只是FS公司享有的债权,LXY没有放弃其自身享有的与船舶相关的债权,该第00046号判决对LXY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因此,AQPA保险公司认为LXY已放弃全部的对第三人追偿权,此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FS公司在对“丰顺09”轮投保时是否属不足额投保。上诉人AQPA保险公司认为,“丰顺09”轮在办理抵押贷款时被评估为价值580万元,FS公司为该轮投保时约定保险金额为280万元,属不足额投保,应按投保比例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虽然LXY在办理船舶最高额抵押贷款时,写明“丰顺09”轮评估价值为580万元,但双方是否对该轮实际进行了评估,没有证据证明。该金额应认定为DX农村商行与LXY间约定的价值,将其作保险理赔船舶价值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AQPA保险公司虽然在二审时申请法院对“丰顺09”轮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价值进行评估,但AQPA保险公司主张“丰顺09”轮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价值超过280万元,FS公司投保时属不足额投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AQPA保险公司负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的义务。AQPA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不对船舶价值进行评估,在保险事故发生后,AQPA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船舶进行评估,AQPA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丰顺09”轮的保险属不足额投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AQPA保险公司在正常的保险经营活动中,怠于履行对船舶保险价值的审核义务,在诉讼中不能履行举证责任,在一审诉讼中不申请对“丰顺09”轮进行评估鉴定,而在二审申请评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AQPA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是否需要鉴定有进行释明的义务,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是否申请鉴定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行使与否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一审法院对此未释明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AQPA保险公司认为FS公司对“丰顺09”轮进行投保时,属不足额投保,此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3、AQPA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按FS公司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AQPA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在涉案船舶碰撞事故中,被保险人FS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5%,因此其仅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案所涉保单保险金额为280万元,此为AQPA保险公司在该次保险事故中所承担责任的限额。FS公司投保的是ZGP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等,根据《ZGP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二条一切险规定,“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一、碰撞、触碰责任:……”。根据上述条款规定,被保险船舶在此次碰撞事故中的损失属于船舶一切险的范围,应由保险人AQPA保险公司承担。保AQPA保险公司认为其仅按被保险人FS公司的责任比例25%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供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08元,由上诉人AQPA保险公司负担23598元,由上诉人DX农村商行负担179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诉人(一审被告):ZGP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Q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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