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妥善、正确、及时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裁判标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或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调解生效后不履行,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受理。
第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的,其中部分受害人或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的,应当受理;其他未起诉的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开庭前另行起诉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合并审理。
第三条 赔偿权利人将赔偿义务人和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与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机动车辆保险的投保人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受理。
第四条 在共同侵权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赔偿权利人以身份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应当受理。赔偿权利人明确免除其他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或达成调解协议,如影响到该被告的赔偿数额,可以减轻或免除该被告的赔偿责任。
第五条 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在赔偿数额总和以内的,各保险公司按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事故中的责任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机动车已经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保险变更手续的,受让人视为被保险人。
第七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应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对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赔偿权利人要求保险人在强制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时,保险人可以行使抗辩权,但除法定减责或免责事由外,保险人不因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事由而对赔偿权利人减轻或免除责任。
第九条 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次要责任承担20%-30%,同等责任各50%,主要责任承担70%-80%。
第十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无偿搭乘者损害的,应适当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本车驾驶人有重大过错的除外。无偿搭乘者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本车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不准确的,书面征求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上级部门的意见,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的函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作出书面回复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条 非城镇户口的当事人要确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
(一)两张以上时间相继且其中一张尚在有效期内的暂住证;
(二)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
(三)经常居住地居委会、物业管理中心及用工单位出具书面证明,且有相应的房屋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相印证的;
(四)受害人为产权人的经常居住地房屋产权证明文件且实际入住此房一年以上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足以证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的证据。
第十三条 受害人为未成年人,无论受害人是否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在计算其应得赔偿款项时,均依其本人身份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但未成年人在事故时已满十六周岁,且能够以自己劳动收入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
第十四条 受害人为成年人,虽随其抚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但其本人没有固定收入,在计算其应得赔偿款项时,依其本人户籍登记状况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受害人主张出院或定残后的护理费用予以支持:
(一)受害人伤残等级为三级或三级以上;
(二)经鉴定,受害人出院后其生活确实不能自理的;
第十六条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费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发生事故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0%、40%或30%,计算五年。
上述五年从受害人出院后计算,多次住院的,以最后一次出院后计算,超过五年后,赔偿权利人确实需要继续护理的,可另行诉讼。
第十七条 挂床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则上不宜认定。
挂床的认定以医疗机构的体温单、医疗病程记录及医嘱综合认定。
第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根据受害人受害情况酌定,但不能超过5万元。
赔偿义务人之一或者是赔偿义务人所雇请人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行为经刑事案件审理认定为构成犯罪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无论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在何时针对何人提出,均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受害人提出后续治疗费用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院的证明,或者符合规定的鉴定结论,该证明或鉴定结论中应列明后续治疗的诊疗科目及相关诊疗目的、时间和费用等。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本意见如与新的相关法律法规相冲突,以该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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