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我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应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主体。
机动车实际车主身份的确定,应当结合相关合同及购车款等款项支付、车辆交付、投保人变更等证据综合认定;仅有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一致自认,并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赔偿权利人的选择确定赔偿主体。
第二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侵权人列为共同被告。
机动车一方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请求,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不起诉保险公司的,一般不予追加。
第三条 赔偿权利人请求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一案中一并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权利人未起诉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如果两险为同一家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向赔偿权利人释明,予以追加:如果两险为不同保险公司的,商业险的赔付可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四条 交强险赔偿分项实际数额超过分项赔偿责任限额,但其他赔偿分项实际数额尚未达到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总限额内承担责任。
第五条 两辆或两辆以上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总限额内平均赔付;不足部分,由各机动车按照各自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六条 一起事故中有多个受害人,如果赔偿权利人均已在同一人民法院起诉,应当合并审理;如果仅有部分赔偿权利人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未起诉的赔偿权利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并审理;如果其不同意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交强险赔偿款由提出请求的赔偿权利人分配享有。
如果赔偿权利人分别在不同的人民法院起诉,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交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第七条 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主张扣除赔偿权利人公费报销的医疗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包括受害人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
第九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
第十条 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第十二条 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机动车在承包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承包人和发包人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已实际交付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一般应由机动车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出卖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
雇员非因雇佣活动驾驶机动车造成损害,雇员驾车经雇主同意的,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员驾车未经雇主同意的,由雇员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提供泊车、代驾等服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提供服务方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机动车送交修理期间,修理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修理人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好意同乘者损害,不能免除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可以适当减轻责任;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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