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的通知
保监发〔2016〕115号
各财产保险公司:
为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完善产品管理制度,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提升保险产品供给质量,我会制定了《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6年12月30日
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规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产品开发行为,鼓励保险产品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依法登记注册的财产保险公司。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保险产品,是指由一个及以上主险条款费率组成,可以附加若干附加险条款费率,保险公司可独立销售的单元。
本指引所称保险条款,是指保险公司拟订的约定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文本,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本指引所称保险费率,是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收取的保险费的计算原则和方法。
第四条 保险公司是保险产品开发主体,并对保险条款费率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章 产品开发基本要求
第五条 保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违反保险原理,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承保能力、风险单位划分、再保险支持等因素,不得危及公司偿付能力和财务稳健。
第六条 保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二)损失补偿原则。财产保险产品应当坚持损失补偿原则,严禁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产品获得不当利益。
(三)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条款中应明确列明投保人、被保险人权利义务,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权益。
(四)射幸合同原则。保险产品承保的风险是否发生、损失大小等应存在不确定性。
(五)风险定价原则。费率厘定应当基于对实际风险水平和保险责任的测算,确保保费与风险相匹配。
第七条 保险公司不得开发下列保险产品:
(一)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合法利益。
(二)约定的保险事故不会造成被保险人实际损失的保险产品。
(三)承保的风险是确定的,如风险损失不会实际发生或风险损失确定的保险产品。
(四)承保既有损失可能又有获利机会的投机风险的保险产品。
(五)无实质内容意义、炒作概念的噱头性产品。
(六)没有实际保障内容,单纯以降价(费)、涨价(费)为目的的保险产品。
(七)“零保费”“未出险返还保费”或返还其他不当利益的保险产品。
(八)其他违法违规、违反保险原理和社会公序良俗的保险产品。
第八条 保险公司开发保险产品特别是个人保险产品时,要坚持通俗化、标准化,语言应当通俗易懂、明确清楚,切实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产品可以分为个人产品和非个人产品。其中,个人产品是指被保险人为自然人的保险产品,非个人产品是指被保险人为非自然人的保险产品。
第三章 命名规则
第九条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应当清晰明了,能客观全面反映保险责任的主要内容,名称不得使用易引起歧义的词汇,不得曲解保险责任,不得误导消费者。
第十条 主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应当符合以下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地方性产品地域名称)+主要保险责任描述(险种)+(版本)。
附加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应当符合以下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主险名称)+附加+(地方性产品地域名称)+主要保险责任描述(险种)+(版本)。
其中,括号中内容为可选要素。“保险公司名称”可用公司全称或者简称。“地方性产品地域名称”是指地方性产品经营使用的行政区划全称或者简称。“主要保险责任描述”由公司自定,应当涵盖条款的主要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可明确归类为某险种的,可使用险种名称。“版本”可以包括适用特定区域、特定销售对象、特定业务性质、版本序号等内容。附加险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未包含主险名称的,应包含保险公司名称。
原则上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不使用个性化称号。中国保监会对具体险种命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险种分为机动车辆保险、农业保险、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工程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船舶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特殊风险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及其他。不能界定具体险种和明确近因归属的保险产品,其险种归属为其他。
第十二条 保险产品名称参照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命名规则,原则上应当与主要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名称保持一致。保险产品名称可以在保险公司名称后增加个性化称号。个性化称号字数不得超过10个字,不得使用低俗、不雅、具有炒作性质的词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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